文书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7)浙行终132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忠,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童奇涛、杨学忠,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敬,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
委托代理人汪锐、李力夫,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谢庆忠诉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卫生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1行初246号行政裁定。谢庆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8日对本案组织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谢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奇涛、杨学忠,被上诉人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夫到庭参加。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庆忠原系台州市丰润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开始,谢庆忠因泡沫尿、双下肢浮肿等原因先后分别至多家医院就诊,后至台州市预防医学门诊部进行职业病诊断,该门诊部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台职诊字(2016)第5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病”。谢庆忠对此不服,向台州市医学会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台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台州职鉴3310201601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维持台州市预防医学门诊部的诊断结论;2.本次鉴定结论:无职业病”。谢庆忠仍不服,向省卫计委申请职业病再鉴定,经省卫计委组织,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浙卫职鉴字[2017]04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维持台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2.本次鉴定结论:无职业病”。谢庆忠对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仍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载明为“省卫计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对其职业病鉴定重新进行鉴定”。省政府于2017年5月4日收到谢庆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60号复议决定,认为省卫计委对最终鉴定不具有重新组织再鉴定的法定职责,据此驳回谢庆忠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庆忠提起涉案复议和诉讼系要求被告省卫计委履行再次组织省级职业病鉴定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是否向被告省卫计委提出过履行该职责的先行申请,以及被告省卫计委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审理重点。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省卫计委提出过再次组织省级职业病鉴定的申请。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省卫计委已组织的省级职业病鉴定过程中所提出的陈述申辩、自述等材料中,已经体现出要求重新组织鉴定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在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作出后,仍向被告省卫计委提出过再次组织鉴定的申请。关于被告省卫计委是否具有原告所诉请的法定职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职业病诊断争议已经过设区的市级和省级两级职业病鉴定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在此情形下,被告省卫计委并不具备再次组织省级职业病鉴定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庆忠的起诉。
谢庆忠上诉称:1.上诉人不服台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提出二次鉴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在二次鉴定的陈述申辩中提出,台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过程没有注意监测样品及工种的问题,希望在省级鉴定中加以注意,这根本不属于上诉人向省卫计委提出重新组织鉴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向省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也符合法定程序。2.以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视程序制约,定会导致实体不公。虽然职业病鉴定是专业性非常强的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职责的范畴,但为了保证该专业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在职业病鉴定过程的制度设计上,特别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异议后,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必须按照相应程序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3、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组织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重新组织鉴定。在上诉人告知丰润生化公司提供的检测样品及工种存在异议时,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没有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履行好相应职责,组织职业病鉴定的相关程序,而是在召开专家诊断鉴定会的第二天就允许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无职业病,行政组织程序显然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省卫计委重新组织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是否构成职业病进行鉴定。
省卫计委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向省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鉴定组织,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专业技术意见,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3.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所做职业病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谢庆忠不服台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对其所作无职业病的鉴定结论,于2016年12月27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鉴定工作需要,向申请人工作单位(台州市丰润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发函索要相关资料后,于2017年1月4日正式受理。2017年2月23日,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组织谢庆忠代理人(儿子谢墩锦)和台州市丰润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了职业病鉴定资料核实并签字确认,同时抽取了职业病鉴定专家。2017年3月23日,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组织专家召开职业病鉴定会,谢庆忠委托其爱人和律师到现场作了陈述申辩,5位专家组成员一致作出无职业病鉴定结论。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3月24日出具了职业病鉴定书(浙卫职鉴字[2017]04号)。鉴定程序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职业病鉴定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者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复议范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于法有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省政府答辩称:1.浙政复[2017]26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省卫计委作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鉴定的法定职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上诉人不服台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省卫计委申请职业病再鉴定,省卫计委已组织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因此,省卫计委对最终鉴定不具有重新组织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鉴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答辩人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浙政复[2017]26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5月4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答辩人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浙政复[2017]26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综上,浙政复[2017]26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上诉人谢庆忠所提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已分别经过设区的市级和省级两级职业病鉴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已属最终鉴定结论。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省卫计委再次组织省级职业病鉴定于法无据,省卫计委并不具备针对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再次组织省级职业病鉴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审法院以谢庆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戴文波
审判员刘家库
审判员徐亮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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