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川16行终1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挖断山村一社。
经营者廖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1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云。
委托代理人李红。
原审第三人李金书,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鑫,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岳池富强砖厂)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9月25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确认李金书与岳池富强砖厂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4日,李金书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19年2月1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病矽肺壹期。李金书于2019年4月24日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岳池富强砖厂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岳池富强砖厂收到后于2019年5月14日向广安市人社局申请延期举证,5月21日,岳池富强砖厂作出《关于李金书工伤认定的几点意见》,认为:1.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的职业病诊断违反管辖权;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据了解,本案李金书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在岳池富强砖厂工作性质一致。且李金书在来岳池富强砖厂之前还在重庆市渭沱建材有限公司(合川区渭沱镇牛头山砖厂)做机修工,工作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底。李金书在岳池富强砖厂处离职后,在岳池县裕民镇砖厂从事机修工作,其工作性质一致。经审核,广安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金书2019年2月15日所诊断的职业病矽肺壹期性质认定为工伤。
同时查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岳池富强砖厂。2020年2月1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通过邮政快递向广安市人社局邮寄了李金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20年2月21日签收。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广安市人社局具有负责广安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被告。
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本案中,李金书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以及观音村村委会证明、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等,以证明李金书与岳池富强砖厂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岳池富强砖厂在收到广安市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广安市人社局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五条“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的规定,结合李金书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职业病矽肺壹期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对岳池富强砖厂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广安市人社局仅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形式审查,对其程序是否合法,岳池富强砖厂可另寻救济途径。故,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广安市人社局在收到李金书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审查、受理、事实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决定后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广安市人社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
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广安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岳池富强砖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岳池富强砖厂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关键证据的《职业病诊断书》的程序违法未做论述和评判,同时对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渭沱建材厂的《安全生产培训记录》、岳池裕民砖厂的保险抄单、上诉人于2019年5月27日签收的快递单件等证据未做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是错误的。李金书除去上诉人单位外还在多个职业病危害接触单位工作。由于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程序违法而作出了上诉人是用人单位的错误诊断。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2015)22号文件第5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忽略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八条明确的职业病诊断对于危害职业接触史的考虑很重要。一审法院认为对《职业病诊断书》程序违法仅作形式审查,而对其程序是否合法要求上诉人另寻救济途径,是对行政法的曲解,更是给上诉人增加诉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答辩称,李金书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以《职业病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并无确认《职业病诊断书》是否合法的职能职责,上诉人辩称《职业病诊断书》错误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金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金书在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职业病诊断书》、观音村村委会证明、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诉人岳池富强砖厂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之规定,岳池富强砖厂可以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由于岳池富强砖厂未提供其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的相关证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之规定,广安市人社局根据李金书提供的证据、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关于李金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性的复函》以及其调查资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李金书2019年2月15日所诊断的职业性矽肺壹期性质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广安市人社局在收到李金书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审查、受理、事实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决定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岳池富强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岳池富强砖厂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池县花园镇富强页岩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爱华
审判员叶官清
审判员冯烈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姚俊佚
书记员吴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