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112民初15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刚,系原告之夫。
被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蔡天海,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群与被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刚,被告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检查费用6908.9元;2、判决被告每六个月安排原告一次复查并支付相关费用;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会保险(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这一诉讼请求);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触到大量职业病危害因素,身体受到伤害,2015年12月4日,成都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职业接触MDI所致轻度哮喘。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以及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秦川公司辩称,原、被告曾因劳动争议发生诉讼,判决已生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而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且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其职业病。原告要求被告每六个月安排其复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与本案处理的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秦川公司是2001年12月30日成立的经营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电子产品、仪表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到2015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2014年7月3日,秦川公司及秦川公司工会出具《关于与张志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通知》,解除了与张志群的劳动合同。张志群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而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秦川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张志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94.8元(判决生效后,秦川公司已履行)。前案诉讼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等为由,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张志群对本院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审理中。2017年2月2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7)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志群请求秦川公司“支付职业病检查费、补缴2014年10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为止的社保费一案,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9月10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接触MDI所致轻度哮喘”。原告支付职业能力评定费360元。2015年12月4日,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接触MDI所致轻度哮喘”。2016年3月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志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在确诊并认定为职业病之前,从2013年11月30日起,先后在本区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航天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928.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川0112民初5696号民事裁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从以上规定可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特别是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时,应当对其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日常工作接触职业病危险因素,于2015年12月4日,经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接触MDI所致轻度哮喘”,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在相关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的费用,不是用于诊断职业病,且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虽原告未举出相关病历,但考虑到职业病确诊的复杂性,故对被告辩称其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不是用于职业病诊断,不应负担原告相关费用而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928.75元并支付职业能力评定费即鉴定费360元。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经成都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被认定为职业病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每六个月复查一次并支付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受到职业病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对此充分举证,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群医疗费5928.75元;
二、被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群鉴定费360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伏诗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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