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行终6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广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周志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羽麒,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麦玉团,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锋,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公共服务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公共服务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谢利,男,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广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得利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行初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民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9〕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利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利是广得利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广得利公司处从事冲压生产工作,工作中接触生产性粉尘。谢利在2018年1月离职体检时发现双肺见一定量小点状阴影,后到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治疗,该防控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混合性尘肺)。广得利公司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于2018年9月1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佛山市顺德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顺卫职鉴〔2018〕3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广得利公司对该份首次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向省级职业病鉴定机构申请最终鉴定,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该份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2018年8月6日,谢利向顺德民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顺德民社局于同年8月20日受理。2018年9月12日,顺德民社局向广得利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广得利公司在限期内履行举证责任。广得利公司于同年9月19日向顺德民社局提交了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职业病鉴定申请回执、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于同年9月25日向顺德民社局提交《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因谢利的职业病诊断未生效,顺德民社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谢利于2019年9月26日向顺德民社局提交(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顺德民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时限。经调查核实,顺德民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谢利,于同年10月20日送达广得利公司。
另查,谢利就其与广得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42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鉴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2010年2月21日至201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没有发生争议,故对谢利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谢利的仲裁请求。广得利公司与谢利逾期未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根据谢利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截止2018年3月8日,广得利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谢利缴纳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民社局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顺德民社局受理谢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广得利公司及谢利,并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谢利所患职业病能否认定为工伤,顺德民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案件中,根据顺德民社局对谢利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425号《仲裁裁决书》可知,谢利于2010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广得利公司处从事冲压生产工作,工作中接触生产性粉尘。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混合性尘肺)。广得利公司对以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市顺德区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申请职业病鉴定,后对佛山市顺德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顺卫职鉴〔2018〕3号《职业病鉴定书》有异议,又向省级职业病鉴定机构申请最终鉴定,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该份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可见,广得利公司对谢利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已通过申请鉴定及再鉴定的方式充分主张权利,且最终鉴定结论为维持原诊断鉴定结论。广得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结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谢利所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顺德民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对谢利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425号《仲裁裁决书》、谢利的病历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谢利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广得利公司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得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得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2月21日,原审第三人谢利进入上诉人处任职冲压工,其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自行离职。2018年7月,佛山市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但谢利任职的冲压工岗位,经专业机构检测其产生的生产性粉尘并未超过《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被确认的不利因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次,与谢利同期入职且同岗位的员工并无检测出相同的症状。且谢利于2017年11月离职直到来年7月,才被专业机构检查出患有职业性其他尘肺,中间相隔近8个月,无法证明是因为职业因素还是因为其个人因素导致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员不具备执法权限,该调查笔录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出示相关证件。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无法成为认定谢利工伤的依据,属于严重的执法程序性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不合法,没有诊断医师的资格和身份证明,造成上诉人无法判断诊断医师是否与被诊断人存在利益关系的情况,而行使《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回避的权利。3.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并无注明具体复查时间,其鉴定依据亦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以谢利有否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如何亦未有说明。被上诉人依据以上《职业病鉴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是被上诉人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谢利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规定,谢利的受伤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四、上诉人广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向谢利进行笔录询问制作《调查笔录》,调查过程已向被调查人出示了工作证并在《调查笔录》上载明,出示证件的动作是经过谢利签名确认的。2.上诉人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但又拿不出任何证明其不合法的依据。该文书是否合法应由相关权力部门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谢利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谢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谢利是上诉人广得利公司的员工,2010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二者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0日,谢利经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壹期。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谢利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利患职业病,并予以认定工伤,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否认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的合法性。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是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该结论为最终鉴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该鉴定书不再具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其次,上诉人认为(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因没有诊断医师的资格和身份证明,没有注明具体复查时间而不具合法性。经查,2013年颁布实施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三)鉴定时间。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记载内容与上述规定相符。而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书需注明诊断医师具体情况及复查时间的要求,是2013年颁布实施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关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2002年颁布实施目前已经失效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评判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职业病鉴定的合法性,属于上诉人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推翻(粤)卫职鉴(2018)120号《职业病鉴定书》的结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谢利任职的冲压工岗位,经专业机构检测生产性粉尘并未超过《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且与谢利同期入职且同岗位的员工并无检测出相同的症状。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仅提供2017年及2018年两年的反映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报告》,并未能提供2016年以前的相关情况检测报告。而谢利自2010年2月入职至离职时已在上诉人处工作长达8年,不能仅以两年的检测报告否认谢利患职业病的事实。而同岗位的其他工作人员是否患职业病,因个体身体状况等不相同,该情形并不能作为评判谢利是否患职业病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未依法出示相关证件。但上诉人的该主张与《调查笔录》记载的客观情形并不相符。根据《调查笔录》记载,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征询被调查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故上诉人的以上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广得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智扬
审判员何丽容
审判员王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杨阳
书记员黄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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