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7)粤71行终73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系死者陈明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选平,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起诉人宋某之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某1,女,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系死者陈明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系死者陈明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某2,男,200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系死者陈明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起诉人朱某1、陈某、朱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朱某1、陈某、朱某2因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鉴定书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32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起诉人宋某之夫陈明华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后,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穗卫职鉴[2016]004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脑病。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粤卫职鉴[2016]020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亦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脑病。现起诉人不服该鉴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职业病诊断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起诉人宋某、朱某1、陈某、朱某2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宋某、朱某1、陈某、朱某2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宋某等4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将陈明华的死亡时间错误的写成了2014年11月18日,应是2014年2月18日。二、陈明华死亡后其病历资料显示为六磷酸脱氢酶及地中海贫血,此病为职业性苯中毒的禁忌症,且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继续安排陈明华刷油漆等有害工作,依据《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应诊断为职业病,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显属不当。三、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单位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收取劳动者鉴定费1500元系违法行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编号粤卫职鉴[2016]020号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结论;2、确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予以赔偿最低生活保障金253108.8元;4、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由麦德龙公司赔偿工伤死亡赔偿金2048258.5元和人身损害赔偿金1353319.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系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是否构成职业病作出的专业性技术意见,不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决定。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为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既非国家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其所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据此,上诉人针对上述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审查表述上诉人宋某之夫陈明华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明华死亡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该事实不影响原审裁定处理的正确性,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杨立志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石晓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张?林
书记员陈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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