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8)粤0404行初2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仁清,女,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业路413号五楼。
负责人:申振军,职务: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峰,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仁清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莹,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峰、徐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认为其多次向被告提交投诉申请,请求被告督促珠海三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公司”)向原告出具职业病诊断介绍证明,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并到相关诊断鉴定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和鉴定。但被告一直未能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故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袁仁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入职于原用人单位三美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在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因工作原因不幸患上职业性慢性苯中毒,造成职业性中毒性肝病。原告多次向有关医疗机构、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申请诊断和鉴定,但三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职业病诊断资料等原因,这些机构所作出的诊断结论和鉴定结果均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遂要求重新进行诊断和鉴定,但经原告长达数年以多种方式联系和催促,三美公司仍拒向原告开具职业病诊断介绍证明,也不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被告也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督促三美公司依法开具及提供。原告因罹患职业病长期治疗,已经耗费巨大的治疗费和时间精力,是否构成职业病已经关系到原告切身利益,原诊断结果和鉴定结论系在所需资料不全情况下作出,确需重新诊断和鉴定。法院对原告要求开具书面证明的情况不予查处,职业病诊断机构又怠于依法提请安检部门督促提供,被告虽多次书面函复,但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督促三美公司向原告开具职业病诊断介绍证明,并依法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提供三美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诉申请;2.《人事登记表》《珠海市慢性病防治中心健康检查记录表》《内部培训签到表》《介绍信证明》、顺丰速运单;3.《不予受理告知书》;4.粤职防办〔2018〕92号《关于袁仁清信访材料的复函》;5.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3号《关于袁仁清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2号《关于袁仁清反映职业病鉴定有关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7.《关于信访事项的告知函》;8.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1号《关于袁仁清反映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9.《告知函》;10.《会议记录》;11.《群众来访告知书》;12.珠人社监受通字[2015]10003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通知书》;13.《检测报告》《测试报告》;14.珠群访〔2018〕482号《来访事项处理通知单》、珠群访〔2018〕441号《来访事项处理通知单》、珠群访〔2018〕120号《来访事项处理通知单》、《实名举报有受理告知书》、珠群访〔2017〕753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珠群访〔2017〕753号《来访事项处理通知单》;15.《信访接待记录表》;16.《申请》《投诉申请》《香洲区安监局》《珠海市安监局》《投诉珠海市安监局》《投诉珠海市三美电机有限公司违法行为》;17.珠访转〔2014〕310号《来访事项处理通知单》《紧急反映》;18.《通知》;19.《信访事项答复书》;20.渝职防诊函【2015】第245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21.珠香安监函〔2015〕18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复函》;22.《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23.《陈述书》;24.《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25.《投诉申请》;26.《珠海市人民政府信访登记表》;27.(2017)粤0402民初9405号《民事判决书》;28.《民事上诉状》。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不是提起本次诉讼的适格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情况下,则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因此就算被告有法定义务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也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向被告提出,而不是原告,因此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而言,原告不是提起本次诉讼的适格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法律地位。
第二,被告无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本人提供相应职业病诊断材料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督促三美公司向原告本人开具相应的职业病诊断介绍证明及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被告答辩的第一点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可知,即使被告有法定义务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首先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向被告提出督促的请求,其次相应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也不是提供给原告,而是直接提供给相应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已经多次依法履行了法律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需要履行如下义务: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2、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组织现场调查,而此两项义务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自2014年起至2018年分别完成5次诊断和一次鉴定,原告无论是职业病诊断还是鉴定均没有受到阻碍。首先,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第一次来函给三美公司要求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及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督促三美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时,被告在获得市安监局的指示后,于2015年11月13日前去三美公司了解其是否已经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递交相关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经三美公司确认其已经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提交了资料。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珠香安监函[2015]18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复函》中就已经明确了被告已经督促三美公司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材料并附有三美公司快递相关材料的顺丰快递单,且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也于2016年1月25日做出了渝职防诊字第[2015]263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可见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也确实收到了相关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其次,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信访,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了多方的协调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三美公司在会上表示会提供诊断材料给诊断机构,但不会给原告,而实际上三美公司也已经于2018年2月9日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寄送了相关材料,被告也于2018年2于26日致电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认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后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因原告提交了可疑证据,所以被告启动调查,被告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对相类似且经双方确认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并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后来市安监局转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的函要组织现场调查,被告就向市安监局作出了《关于袁仁清投诉珠海市三美电机有限公司职业卫生问题的情况报告》及附件,也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作出了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1号《关于袁仁清反映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于2018年3月28日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了珠香安监函[2018]19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在此复函中被告并没直接告知调查结果,而是告诉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被告开展了调查,依法应当由市安监局来回复。而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也于2018年5月14日分别作出了两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的法定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渝职防职诊安函【2015】第013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2.现场检查记录;3.顺丰快递单;4.珠香安监函〔2015〕18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复函》;5.《关于协调处理珠海三妹电机有限公司原员工袁仁清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6.渝职防职诊安函【2018】第6122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7.顺丰快递单;8.《关于袁仁清投诉珠海市三美电机有限公司职业卫生问题的情况报告》;9.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1号《关于袁仁清反映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0.珠香安监函〔2018〕19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复函》;11.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2号《关于袁仁清反映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2.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3号《关于袁仁清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3.珠群访〔2018〕441号《来访事项处理通知单》;14.《信访案件明细表》;15.《关于信访转办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16.珠群访〔2018〕482号《来访事项处理通知单》;17.《信访案件明细表》;18.《不予受理通知书》19.《职业病诊断证明》5份和《职业病鉴定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原告认为是在三美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病,故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2014年8月1日,珠疾控职诊字[2014]第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不能诊断为职业性中毒性肝病。2014年10月17日,珠卫职鉴[2014]003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不能诊断为职业性中毒性肝病。2015年3月9日,珠疾控职诊字[2015]第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原告对上述诊断、鉴定结论均不服。
2015年8月17日,原告反映“怀疑自己在三美机电有限公司上班时得了职业病,要求企业提供其工作岗位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情况”的问题。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书》,回复原告如下:“一、珠海市疾病防控中心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珠疾控职诊字[2014])第08号)及珠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编号:珠卫职鉴[2014]003号)结论均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中毒性肝病’;2015年3月9日,珠海市疾病控制中心再次对接触铅的情况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珠疾控职诊字[2015])第01号),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病慢性铅中毒’。二、通过对你工作岗位的检查与珠海市疾病防控中心出具的《卫生学评价报告》(珠职卫评字2014第0025号)显示,你的工作岗位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为电焊过程中所产生的烟尘,未接触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
2016年1月25日,渝职防诊字[2015]第263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无尘肺。2018年5月14日,渝职防诊字【2018】第012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无职业性慢性苯中毒。2018年5月14日,渝职防诊字【2018】第012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无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2018年3月21日,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三美公司的通风设备已整改、人员已变动、生产线位置已变化、要求提供三美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职业卫生检测报告、要求被告督促三美公司给原告出具职业史证明、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职业史证明等问题,作出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1号《关于袁仁清反映职业病鉴定有关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如下:“一、关于你反映的三美公司的通风设备已整改,人员已变动、生产线位置已变化,出具检测报告有失真实性的问题。经查,你原在三美公司1号馆4楼SPS车间的人员已变动,生产线位置已变化的情况属实。由于现在已无法在你原工作岗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为调查你原工作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我局委托广东省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在2018年1月10日对三美公司1号馆三楼SPS车间相似岗位的生产原料进行采样检测。现场采集了YS-RMANP303焊锡丝、ASHI助焊剂AGF-200J-3、TF200-1清洗剂及清洗剂废液样品,采样点经由你本人、三美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采样工程由你本人、三美公司负责人陪同。现场生产原料的采样的检测报告仅作为调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参考材料之一,并非你的职业病诊断的决定性报告。我局已将有关调查情况向市安监局报告,并建议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到三美公司进行现场调查,以确保你的职业病诊断公平、公正、科学、准确。二、关于你要求提供三美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职业卫生检测报告的问题。经查,珠海市疾病防控中心已对该公司2013年度职业卫生监测情况作出说明,该中心认为其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珠)职卫评字(2014)第0025号’卫生学评价报告应视为该公司2013年度职业卫生监测评价报告。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但未对监测的具体日期作硬性规定。三、关于你要求我局督促三美公司给你出具职业史证明的问题。我局已督促三美公司依法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提供你的职业史证明等相关材料。2018年2月26日,我局工作人员致电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认该院已收到三美公司提供的职业史证明等职业病诊断资料,同时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也告知你该院已收到相关资料。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位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你若对职业史有争议,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关于你要求我局给你出具职业史证明的问题。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监督有关的资料’,提供职业史证明等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非安监部门的职责”。
2018年6月4日,被告再次针对原告反映的职业病鉴定有关问题,作出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2号《关于袁仁清反映职业病鉴定有关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如下:“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根据你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2018】第0122号)的备注‘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应在接到本诊断证明书三十日内向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电话:023-62893004)’,你若对诊断结论有异议,请依法向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二、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不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介绍信或证明”。
2018年6月7日,被告再次作出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3号《关于袁仁清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如下:“一、关于要求我局提供‘2018年3月27日检测报告’问题。由于现在已无法在你原工作单位岗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为调查你原工作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我局委托广东省安全生产技术中心在2018年1月10日对三美公司1号馆三楼SPS车间相似岗位的生产原来进行采样检测。现场采集了YS-RMANP303焊锡丝、ASHI助焊剂AGF-200J-3、TF200-1清洗剂及清洗剂废液样品,采样点经由你本人、三美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采样工程由你本人、三美公司负责人陪同。我局已于2018年3月18日在《关于袁仁清反映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珠香安监信访复字[2018]第1号就有关问题对你进行了答复。2018年3月27日依你本人申请,我局已将检测报告复印件提供给你。现应你的要求,再次提供检测报告给你。二、关于‘书面证明是什么中毒’的问题。根据《职业病防治》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劳动者的职业中毒应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作出诊断结论,我局无此项权利”。
2018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信访转办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就原告信访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向区信访局报告,报告称原告就其职业病诊断鉴定问题已多次到省、市、区有关部门和被告处上访投诉,被告均依法依规进行了调查处理,督促企业落实责任和承担义务,并督促用人单位向原告提供有关的职业病诊断必需材料,同时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多次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和书面答复。
2018年6月14日,原告到珠海市信访局反映职业病诊断问题。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核实,你反映的问题属于已答复的事项。根据《信访条例》规定,本机关对此事项不予受理。请你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程序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信访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有关该信访事项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提起诉讼,其实质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质诉求,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因对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结论不服,多次信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实质是对信访事项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仁清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袁仁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吴郁郁
人民陪审员吴彦玲
人民陪审员戴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滕菲
书记员伍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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