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渝01行终5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中,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旗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会,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雪莲,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龙清安,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国中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国中在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6年春节后,公司安排蔡国中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诊断噪声聋。蔡国中在住院期间以及自行到其他医院检查,发现肺部发生病变,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经诊断认为蔡国中肺部可见少许小结节影,其分布范围或密集度达不到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标准,建议一年后复查;并于2016年6月3日出具渝职防诊字[2016]第08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诊断结论为:无尘肺。蔡国中对该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向市卫计委提交《维权申请》,要求市卫计委撤销该诊断证明书,并进行重新诊断。市卫计委收到蔡国中的《维权申请》后,于2016年9月14日以信访处理的形式予以登记办理,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蔡国中职业病诊断情况信访投诉的回复》(简称《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蔡国中。蔡国中对此回复不服,认为市卫计委应当履行撤销的法定职责但却未履行,故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回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卫计委作出的《回复》中认为蔡国中要求撤销渝职防诊字[2016]第08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诉求,不符合《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渝卫监督[2013]66号)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撤销情形,该认定与蔡国中有利害关系,故蔡国中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但本案审查的是市卫计委是否具有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的法定职权,《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应当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相关部门。(一)提供虚假材料的;(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四)一年内已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的,或者已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登记的。(五)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另,《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十三条以及《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均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根据以上规定,即使职业病诊断证明出现可撤销情形,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赋予市卫计委撤销的职权。本案的实质是蔡国中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有异议,根据《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申请人应是当事人、当事人授权者或者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蔡国中对渝职防诊字[2016]第08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应当依照上述程序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市卫计委提交的证据(蔡国中曾经申请对另一职业病的鉴定)来看,蔡国中也知晓该鉴定程序。
综上,市卫计委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回复》,调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蔡国中诉请撤销该回复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国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国中负担。
上诉人蔡国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2010年1月起一直在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6年春节后,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上诉人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噪声聋,上诉人发生走路现累、心跳加快、头晕眼花等情形,并到大足中医院照CT,诊断意见是左上肺舌叶条索灶,但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经诊断认为上诉人无尘肺。被上诉人是市国家行政主管医院的最高管理者,上诉人提出维权申请是公司的人身权利,而市卫计委却以无权撤销职业病诊断书为由拒绝解决问题。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回复》;三、诉讼费及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赔付。
被上诉人市卫计委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维权申请》,上诉人是请求撤销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渝职防诊字[2016]第08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就该维权申请调查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可以向南岸区职业病鉴定办提出首次鉴定。故被上诉人的答复处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市卫计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
事实依据:
1、信访事项传送单。
2、维权申请。
3、渝职防诊字第[2016]024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
4、南职鉴[2016]026号《职业病鉴定书》(首次)。
5、《回复》。
6、顺风速运回执单。
法律法规依据:
1、《国务院信访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
4、《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
蔡国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渝职防诊字[2016]第08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2、《告知书》。
3、渝卫行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
4、(2017)渝0112行告字6号《行政案件告知书》。
5、(2016)渝0112行告字111号《行政案件告知书》。
6、(2017)渝0112行告字11号《行政案件告知书》。
7、《回复》。
8、《维权申请》。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蔡国中举示的第2-6项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蔡国中举示的其他证据和市卫计委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该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亦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申请鉴定的程序作前述相同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维权申请》,请求事项是撤销渝职防诊字[2016]第081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实质是对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使的是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当事人如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是依法向相关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故,被上诉人作出《回复》,告知上诉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南岸区职业病鉴定办提出职业病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蔡国中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国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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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刘之玮
审判员李宜
审判员李雪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黄浩淼
书记员王君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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