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13民终10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琦,男,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
法定代表人:肖尊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定琦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定琦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如:上诉人的职业史,接触汞作业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等,供上诉人进行职业病鉴定,提供10000元左右作为鉴定经费;或由被上诉人补助9000元给上诉人自己去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经费,补助15000元医药费,终结劳动纠纷;或由法院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上诉人做职业病鉴定,被上诉人承担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没有时效限制。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相关法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依法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职业病鉴定。四、胡定琦从事汞作业几十年,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涟钢安环部108室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调查,情况属实;湖南省职业病医院的医生也认为可以依法依规进行职业病鉴定。胡定琦已将建议书及其他依据提交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胡定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五、胡定琦在职所患的抑郁症,是否是慢性汞中毒引起的,应该通过医学鉴定得出结论。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定琦向涟钢总经理肖尊湖及有关部门领导提交了报告,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涟钢工会领导和安环部领导按总经理肖尊湖的指示进行了调查,情况属实。2018年5月6日高北林带胡定琦在省职业病医院门诊进行尿汞检测,一次不合格,一次合格。胡定琦领取了不合格的报告单,已在法庭上提交,合格的报告单医院不同意胡定琦领取,涟钢的律师在庭审中,用手机显示屏展示了合格的报告单,涟钢工会给胡定琦报销经费1500元。胡定琦认为门诊行尿汞检测,不合医理、法理。医师建议:依规依法进行职业病诊断,建议书在法庭上交给法院了。市防疫站医院医师诊断,不排除慢性汞中毒。病历记录交法院了。胡定琦在职时,患抑郁症,连续住院4次,4份病历交给法院了。2018年2月,胡定琦在市防疫站医院的职业病医书中查到汞中毒引起抑郁症,其症状与医书中论述的症状完全吻合。涟钢电站接触汞作业的7人,唐泽友40多岁故,梁华光50多岁故,胡定琦50多岁患抑郁症,不能上班,邓南艳提前退休,常患头痛,朱福元40岁患大病转劳保管理,郭祥40多岁故,1人患隐私病常失眠;9人没有接触汞作业,身体健康。以上事实证据,让人看了会流泪。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胡定琦如果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机构部门会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结论。八、一审判决不公。本案应适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提供有关资料给胡定琦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法院应委托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胡定琦进行职业病鉴定。
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胡定琦没有患职业病,双方在2018年5月一起去医院进行了检查,胡定琦体内的汞含量是正常的,一审法院认定胡定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定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请职业病诊断,被告承担诊断鉴定及有关费用共9000元左右;医师诊断不排除慢性汞中毒,被告给原告15000元作为终身服药的补偿费,终结劳动纠纷;被告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如职业史、接触汞作业史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定琦退休前在涟源钢铁厂上班,于2004年8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涟源钢铁厂经过多次更名,现在更名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以自己被诊断为抑郁症系以前工作中慢性汞中毒所致,属于职业病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二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由此可知,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进行职业病诊断,作出诊断结论后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由此可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具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鉴定的职责,并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综上,职业病诊断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及流程规范要求,对于职业病诊断需要用人单位配合提供材料的,用人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予以配合,若用人单位不予配合的,亦有相应的机构督促与监管,故对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宜审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定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定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关职业病诊断资料;如用人单位不予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本案中,胡定琦尚未经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其申请鉴定于法无据,要求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及医疗费用亦于法无据。同时,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程序可以由劳动者启动,用人单位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的,亦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督促,无需法院委托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综上所述,胡定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肖继强
审判员魏正宇
审判员刘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王晶晶
代理书记员邬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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