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8)湘12行终4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泽明,男,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泽明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泽明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泽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就其本人的就医、诊断、鉴定、上访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其所花费用复印件。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编号(毒)2013-0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怀卫职鉴(2014)第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编号湘卫职鉴(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怀职珍2015-01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怀疾控函(2016)1号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撤销诊断证明书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怀化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终止职业病鉴定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编号(毒)2013-0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诊断结论为“未检出职业性铅中毒”,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怀卫职鉴(2014)第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同意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3年4月16日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毒)2013-02)】的诊断结论”,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编号湘卫职鉴(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目前未发现职业性慢性铅中毒”,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怀职珍2015-01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论为“1976年8月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观察对象(铅吸收)”,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怀疾控函(2016)1号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撤销诊断证明书的通知的内容为“刘泽明:根据《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91号),我中心职业病诊断于2013年对你进行了一次职业病诊断,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对此作出了职业病最终鉴定。我中心职业病诊断组在2015年又对你1976年的情况进行回顾性职业病诊断,由于缺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该诊断证明书(怀职诊2015-013号)予以撤销。特此通知。”怀化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终止职业病鉴定书通知书”的内容为“刘泽明:根据《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91号)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对你作出的职业病鉴定【湘卫职鉴(2014)2号】为最终鉴定。2015年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又对你1976年的情况进行回顾性职业病诊断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怀职珍2015-013),你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7月13日向我办申请职业病鉴定。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怀职珍2015-013)已于2016年10月9日被职业病诊断机构撤销【怀疾控函(2016)1号】,我办决定终止你所申请的职业病鉴定事宜。”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起诉人刘泽明自诉1977年10月已调离有毒工作环境,就起诉人刘泽明是否患有职业病,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怀卫职鉴(2014)第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编号湘卫职鉴(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2015年4月24日作出诊断结论为“1976年8月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观察对象(铅吸收)”的诊断证明书已撤销,怀化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已终止起诉人所申请的职业病鉴定事宜。现起诉人请求确认被告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诊断结论为“1976年8月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观察对象(铅吸收)”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判令湖南省怀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怀化市疾病疫防控制中心2015年4月24日作出诊断结论为“1976年8月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观察对象(铅吸收)”进行鉴定,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抚慰金,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刘泽明提交起诉状后,本院已向刘泽明书面释明,刘泽明仍坚持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泽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刘泽明上诉称,其系1971年被招聘到原××铁路分局怀化车辆段,1973年10月从事有毒有害烟铅作业工作,1977年10月因铅中毒职业病调离有毒工作环境,有毒有害工作接触史为四年。1975年8月,原××铁路卫生防疫站给上诉人进行第一次职业病体检,检查结果是上诉人有铅中毒职业病,但上诉人不知情;后病情越来越严重,持续到1976年6月10日,原怀铁医院金医师会同上诉人到原××铁路卫生防疫站查询,该站化验室主任曾伟华找出上诉人1975年8月已经患病的原始材料和临床诊断资料,并说明属职业病并写出证明盖了公章。1975年8月14日,经衡阳职业病医院检查上诉人属于铅中毒。1976年6月24日,原××铁路医院对上诉人进行会诊,诊断为:1、铅中毒,2、中毒性肝炎。这些证据被用人单位隐藏。2013年,上诉人申请诊断1976年期间是否患有职业病,怀化疾病疫防控制中心没有采信上诉人1976年的检查结果,而是采用了上诉人离开有毒工作环境40年后即2013的检查结果,给上诉人作出了非法的、错误的诊断,导致上诉人的职业病鉴定错误。2014年9月23日,湖南省卫计委组织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作出了未得到专家签名的无效的鉴定结论。事后上诉人多次上访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化疾病疫防控制中心又被迫非法撤销了2015年4月24日对上诉人的“铅吸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12月2日,怀化疾病疫防控制中心又收了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诊断1976年期间是否患有铅中毒职业病的报告,由于上诉人户口已迁出怀化,2016年12月12日,怀化疾病疫防控制中心答复上诉人应到相关职业病诊断机关就诊。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2月11日《关于不能重复进行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的答复》特别提到编号:怀职诊2015-013(铅吸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为该证明书仍然有效,因为已经作出了编号怀职诊2015-013(铅吸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无权撤销,只有通过鉴定程序由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专家、教授通过鉴定、评定才能维持或者撤销。因二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合法的。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立案依法审理。2、依法对上诉人1976年期间是否患有铅中毒职业病进行科学鉴定,查清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本案中,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编号湘卫职鉴(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该鉴定书加盖了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为最终鉴定,上诉人刘泽明诉请对其进行职业病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刘泽明诉请的内容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与职业病鉴定结论,属于医学技术活动,不具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特性,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刘泽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曹家红
审判员蒲少良
审判员聂从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向杉杉
代理书记员陈星蕾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