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湘0105行初1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泽明,男,汉族,1947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奉中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更名为: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春。
委托代理人晏萌蕾,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佘勇,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泽明不服被告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健委)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奉中华、被告省卫健委的委托代理人晏萌蕾、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复议报告》,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刘泽明诉称,原告因其职业病诊断、鉴定一事经多次诊断、鉴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接到该行政复议后,于2018年9月7日出具了湘卫复不受字【201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被告认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被告认为:职业病诊断是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所进行的技术性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理由不成立,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进行职业病诊断,承担了行政机关的职业病诊断的行政管理职能,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且职业病诊断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被告应当依法受理,且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依法可以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出具的湘卫复不受字【201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省卫计委不予受理决定书(湘卫复不受字[2018]1号),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不合法的。
证据2、申请复议报告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复议的具体要求。
证据3、长沙铁路疾控中心2012年5月14日答复,证明曾向长沙铁路疾控中心申请提供资料,其不愿意提供。
证据4、怀化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于1976年9月20号出具的函(证明),证明这个函是假的,因为内容中存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名称,而1976年还没有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这个名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是2011年9月30号才更名使用的。
证据5、1976年8月14日检验报告单(血液)、2012年10月8日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1976年检验报告单显示的内容符合铅中毒职业病临床表现,2012年报告单证明原告因铅中毒肝受到了损害。
证据6、1975年铅中毒职业病诊断标准,证明当时的检查结果原告符合当时的铅中毒标准。
证据7、怀化铁路公安调查(拿走病历);
证据8、1981年于训学借走职业病病历;
证据7和证据8证明,证明原告1976年病历被公安、单位拿走,材料不见不是原告的责任。
证据9、怀化市疾控中心临床体检证明,证明当时体检时原告就有铅中毒职业病的临床表现;
证据10、1979年2月15日原告患神经功能症的休假证明,证明原告当时患神经功能症;
证据11、79年期间休病假证明三份;
证据12、1979年1月25日原告患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的休假证明;
证据13、怀化地区精神病院鉴定书;
证据10至证据13,证明原告身体上出现的症状都是铅中毒职业病的症状。
证据14、1977年9月29日广州铁路局怀化分局车辆段通知,证明因原告得了铅中毒职业病,用人单位将原告改换工种,调离原工作岗位,退出有毒工作。
证据15、2013年4月16日怀化市疾控中心诊断证明书;
证据16、2014年7月22日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结论;
证据17、2014年9月23日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鉴定书上并没有专家签字,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
证据18、2015年4月24日怀化市疾控中心重新诊断证明书(铅吸收);
证据19、2015年7月13日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通知书;
证据20、2015年12月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人员确认书;
证据21、2016年10月20日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终止职业病鉴定通知;
证据22、2016年12月12日怀化市疾控中心函;
证据23、2017年2月11日长沙疾控中心不受理答复;
证据24、2017年6月长沙市疾控中心提供的1976年9月20日函(证明);
证据15至证据24,证明原告针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以及长沙疾控中心不受理答复等一系列行为申请被告复议,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5、2011年9月30日省编委文件,证明证据4为伪造公文。证
26、2011年8月14日省科技厅文件,证明24号为伪造诊断。证
证据25和证据26,与证据4、24证明目的一致。
证据27、(2018)湘01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长沙市中院终审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证明法院不受理,但被告应当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被告省卫健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其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故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上述补正通知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经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合法,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1、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对以下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是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毒)2013-0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是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怀卫职鉴(2014)第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三是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湘卫职鉴(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四是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怀职诊2015-01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怀疾控函〔2016〕1号《关于撤销诊断证明书的通知》;五是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通知书》、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以及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终止职业病鉴定通知书》;六是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不能重复进行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的答复》。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均属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职业病鉴定机构根据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所进行的技术性活动,是一种以医学科学为基础的专业技术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内容合法。另外,原告系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异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均规定了异议救济途径,上述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既然原告不服职业病诊断、鉴定,已经过了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那么显然,上述诊断与鉴定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不应当接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上述诊断与鉴定结论的评价。2、既有的生效裁判已明确本案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经查,原告对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不能重复进行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的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湘01行终41号行政裁定,明确指出“职业病诊断是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的技术性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另查明,原告对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怀卫职鉴(2014)第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5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出“起诉人刘泽明所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申请复议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原告就前述行为已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又申请复议并起诉,且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四、原告申请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亦应不予受理。原告就前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均超过了“60日”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湘卫复不受字〔2018〕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与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含两个光盘)及快递包裹单、网上物流查询单,原告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
证据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挂号信信封、网上物流查询单,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补正通知。
证据3、行政复议补正申请材料及挂号信封面、网上物流查询单,被告2018年9月3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补正申请材料。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挂号信封面、挂号信单据、网上物流查询单,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5、怀化市鹤城区法院(2015)怀鹤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证
6、长沙市中级法院(2018)湘01行终41号行政裁定。证
证据5和证据6证明原告之前对相关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诉讼终结后又提起本案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关联性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待后裁判。证据4、5、6、7、8、9、10、11、12、13、14、24、25、26,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证据15-23,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证据27,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上述补正通知后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复议报告书》(补正),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概括如下:1、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毒2013-0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怀职诊2015-01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诊断证明书的通知》;3、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怀卫职鉴(2014)第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通知书》、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以及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终止职业病鉴定通知书》;5、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湘卫职鉴(2014)第002号《职业病鉴定书》;6、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不能重复进行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的答复》。并要求重新诊断原告1976年期间是否患有铅中毒职业病。被告于2018年9月2日收到原告经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是技术性活动,不是行政行为为由,于2018年9月7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8日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泽明因不服怀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怀卫职鉴(2014)第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怀鹤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不能重复进行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的答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履行职业病诊断法定职责,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湘01行终41号《行政裁定书》,以“职业病诊断是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的技术性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需以不服行政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行为属于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诊断和鉴定行为,该诊断和鉴定行为是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标准所进行的医学技术性活动,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诊断和鉴定行为有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泽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泽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李荣干
人民陪审员彭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殷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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