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湘1302民初50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定琦,男,汉族,1944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
法定代表人肖尊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系被告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肃,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胡定琦诉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琦,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闫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定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职业病诊断,被告承担诊断鉴定及有关费用共9000元左右2.医师诊断不排除慢性汞中毒,被告给原告15000元作为终身服药的补偿费,终结劳动纠纷3.被告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如职业史、接触汞作业史等。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患职业病,在双方共同监督下,2018年5月份被告应原告要求带原告去医院里检查过,原告体内汞含量正常,之后原告去长沙进行诊断的相关费用,被告均已承担原告1997年就自称患了职业病,直到现在才来法院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定琦退休前在涟源钢铁厂上班,于2004年8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涟源钢铁厂经过多次更名,现在更名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以自己被诊断为抑郁症系以前工作中慢性汞中毒所致,属于职业病为由起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二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由此可知,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进行职业病诊断,作出诊断结论后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由此可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具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职业病鉴定的职责,并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
综上,职业病诊断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及流程规范要求,对于职业病诊断需要用人单位配合提供材料的,用人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予以配合,若用人单位不予配合的,亦有相应的机构督促与监管,故对原告向本院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请求,本院不宜审处。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定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定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刘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昂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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