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文书
发布日期:2014-05-03
相关企业:山东隆盛和助剂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查明:w某某自2010年1月8日到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至2010年8月2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未为w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8月29日,w某某因急性黄疸型肝炎进入齐都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亚急性重症肝病,2010年10月19日出院。2010年11月5日,w某某与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w某某)在甲方(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不适应工作于2010年8月向甲方辞职,甲方认可后乙方辞职。辞职后乙方因患黄疸型肝炎而寻求甲方帮助,现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乙方向甲方提出辞职并离职时已经解除。二、因乙方工作较认真,甲方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一次性给付乙方生活资助费60000.00元。三、双方此前因劳动关系而引起的所有法律关系已告终结,乙方不再基于此前的劳动关系或上述疾病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2011年5月9日,w某某进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治疗,2011年7月15日,该医院诊断为符合职业性重度中毒性肝病。2012年12月5日,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w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7月2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w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w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w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7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45.00元、生活津贴7353.49元、伤残津贴13393.85元、工伤医疗费477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4.00元、护理费8748.00元、交通费787.00元、住宿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50.00元。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27日,w某某与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形成诉讼,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409号、4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w某某与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淄民三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确认w某某与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4日,w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w某某的起诉。w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淄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w某某上诉,维持原裁定。w某某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被驳回。
2013年4月27日,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为w某某补缴了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临淄区社保机构自2013年5月起为w某某按月发放伤残津贴。w某某2010年1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844.00元、1778.40元、1751.60元、1608.00元、1810.20元、1673.87元、1885.00元、19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及计算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w某某因患职业病被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贰级,w某某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w某某患病时,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为w某某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自2013年5月起按月支付w某某伤残津贴。但w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w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及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w某某生活资助费60000.00元,系基于w某某不再就双方此前的劳动关系及所患疾病向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而达成的,但因w某某之后已被确诊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故w某某基于2010年11月5日协议书而取得的60000.00元,应从其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w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7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45.00元、生活津贴7353.49元、伤残津贴13393.85元、工伤医疗费477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4.00元、护理费8748.00元、交通费787.00元、住宿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50.00元,以上共计156889.68元,扣除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00元,余款968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就本案纠纷,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已与w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法律程序确认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28日解除,w某某收到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0.00元后放弃基于劳动关系或肝病引起的索赔请求。虽然w某某之后进行了职业病确诊,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索赔范围,原审判决在未经任何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推翻双方签署的协议,无法律依据。二、按照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与w某某签订的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28日解除,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应w某某多次要求于2013年4月27日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目的是为w某某之后的生活提供保障。因w某某未再向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之间除社会保险费之外无任何关系,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不冲突,双方均应受协议的约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不再向w某某支付任何待遇。
w某某辩称:一、w某某与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工伤赔偿无关二、w某某在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未为w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为w某某补缴是应尽的义务,补缴之前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三、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基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向w某某支付60000.00元,是因为w某某工作认真,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付的,同时该协议的第三条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w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w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11月5日,w某某与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因w某某工作认真,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一次性给付w某某生活资助费60000.00元。因此该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围,而是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自愿赞助和赠与,与w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无关。故原审判决从w某某应得的工伤待遇中扣除上述600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w某某各项工伤待遇156889.68元。
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与w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基于w某某因职业患急性重症肝病而协商确定的,但协议履行完毕后,w某某被确定为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二级,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已得的全部赔偿存在明显差距,仅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赔偿显失公平,w某某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协商处理完毕,其不应再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w某某的上诉,本院认为:w某某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60000.00元系用人单位的自愿赞助和赠与,但根据协议签订的背景,上述款项名为人道主义生活资助,实为职业病待遇,系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针对w某某在工作中造成的重症肝病进行的赔偿。庭审中,w某某虽然主张上述协议涉及的黄疸型肝炎与协议签订后被确诊的职业病无关,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的60000.00元应从w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山东隆盛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w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法规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及参照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7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45元、生活津贴7353.49元、伤残津贴13393.85元、工伤医疗费477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4元、护理费8748元、交通费787元、住宿费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50元,以上共计156889.6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余款968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编者语
被告w某某与用人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w某某在工作期间患病,后依然与原告单位就赔偿事宜达成签订协议时,未被告知应该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并不清楚,说明用人单位未如实告知,同时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故w某某被确诊为职业病后,该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依法遵守《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促使企业健康发展,违法行为不可姑息,杜绝逃避法律责任。
来源于山东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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