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法律文书
发布日期:2015-05-28
相关企业: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大足区师子山煤业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3日,l某某在重庆共和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2008年9月4日,原重庆市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某某一期尘肺属于工伤。2008年12月24日,l某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重庆市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了l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44元。l某某于2010年2月起在大足县狮子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煤业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4月15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l某某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9月10日,大足人社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尘肺为工伤。
2014年11月25日,大足人社局以对l某某尘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系重复认定,且同一受伤部位不能进行重复认定的原则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大足人社伤险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将该《通知》送达了l某某及狮子山煤业公司。《通知》内容如下:l某某,我局2013年9月10日对你2013年4月15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认定为工伤,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l某某的肺部受到职业病伤害于2008年9月4日经重庆市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重庆市铜梁县鉴定委员会(2008)3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l某某肺部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属于重复认定。根据同一受伤部位不能进行重复认定的原则,经研究决定:撤销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l某某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通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l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大足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大足人社伤险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l某某已于2008年9月4日因患一期尘肺职业病被原重庆市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l某某因尘肺病加重后,又以同一尘肺职业病的事实和理由向大足人社局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大足人社局在不知其先前已因尘肺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对其所患尘肺职业病作出了工伤认定,系重复认定。但大足人社局发现此情况后,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作出关于撤销大足人社伤险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符合法律的规定。故l某某诉请撤销大足人社局作出该《通知》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l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l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两次工伤系重复认定的结论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其后所患尘肺叁期并非之前尘肺一期的加重。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10号案件庭审笔录已经充分证实,上诉人于2010年2月开始到狮子山煤业公司处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和在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参加工伤保险时均是健康体检合格的,不存在尘肺病。其次,上诉人尘肺一期是2008年9月4日在重庆共和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而叁期尘肺是2013年4月15日在狮子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两者是不同的用工主体和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在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就应当知道上诉人曾患有尘肺一期。2013年6月全市的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系统已经联网,2013年6月被上诉人已能够随时查询到上诉人曾患有尘肺一期的事实。第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误。对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6-9,一审法院认为虽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但该证据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在全市共享的社会保险系统里已有记载,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上诉人曾患有尘肺一期职业病为工伤的相关证据,现以书面形式取得并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据是为了补强证据效力。因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示相关证据,故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上诉人l某某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通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在二审中作书面答辩如下:l某某的肺部受到职业病伤害,于2008年9月4日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某某一期尘肺属工伤。2008年12月24日,原重庆市铜梁县鉴定委员会于鉴定l某某为七级伤残。2009年3月24日,原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由重庆共和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各类待遇37000元。2009年6月,原重庆市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l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44元。2013年6月26日,l某某向我局申请煤工尘肺叁期工伤认定,我局于2013年9月10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后经多方调查核实,根据同一部位不能进行重复认定的原则,2014年11月25日作出撤销大足人伤险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根据《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故我局依法撤销该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通知》尊重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狮子山煤业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
1、2013年6月26日l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含《事故伤害报告表》、狮子山煤业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渝疾控职诊字20130255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l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
3、大足人社伤险举证字(2013)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狮子山煤业公司2013年7月30日的《申请》、2013年8月20日的《申请书》各一份
5、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铜劳鉴(初)字(2008)37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8、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梁劳仲案字(2009)第59号仲裁调解书
9、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
10、《关于撤销大足人社伤险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执。
上诉人l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l某某的身份证
2、《关于撤销大足人社伤险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
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1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被上诉人狮子山煤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大足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大足人社局举示的证据6-9,虽系大足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以书面形式取得的证据,但该证据形成于大足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其大足人社局于全市共享的社会保险系统里已记载了l某某的相关情况,实际上大足人社局已获取了l某某曾患一期尘肺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大足人社局以书面形式取得盖有原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公章的证据是为了补强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判决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大足人社伤险字(2013)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作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上诉人l某某之职业病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l某某所患煤工尘肺叁期之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l某某所患煤工尘肺叁期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举示的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上诉人l某某举示的(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1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l某某于2010年2月到狮子山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狮子山煤业公司为l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l某某参保时的体检报告显示其并无尘肺病2013年4月15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l某某为煤工尘肺叁期。
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由此可得,工伤认定部门在职业病患者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应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狮子山煤业公司并未就l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鉴定,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备法定效力,且载明内容并无错漏,故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合理依据。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作出的《通知》上载明:l某某的工伤认定属于重复认定。但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未举示证据证明l某某参保时的体检结果系造假而成,因该报告显示其并无尘肺病,故无法推论出工伤认定系重复认定之结论,上诉人l某某依法参保之事实及效力应予确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不应被无故废止《通知》适用以同一受伤部位不能进行重复认定的原则撤销l某某的工伤认定,但就适用该原则被上诉人亦未举示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大足人社局作出《通知》缺乏足够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l某某系尘肺病加重后,又以同一尘肺职业病的事实和理由向大足人社局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大足人社局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对l某某所患尘肺职业病作出工伤认定系重复认定,故大足人社局主动作出撤销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但从现已认定的证据并不能证明l某某所患尘肺病病情延续且加重之境况,更不可由此推定l某某系以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工伤认定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一)、(二)项,判决如下:
编者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根据宪法制定,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劳动者、用人单位、职业病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社会各阶层人士及机构都必须严格执行。
2、劳动者在入职体检时,应如实向体检机构说明职业史情况及身体健康情况,不得抱有侥幸心理,隐瞒职业史病情。
3、职业体检机构为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应提高质检技术,严格把关,避免误查或漏查加速职业病病人病情发展,造成企业更大的经济损失。
4、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机构在诊断鉴定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 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保驾护航,为后续各级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业病工伤认定、伤残能力鉴定及工伤赔偿打好法律第一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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