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广东食品机械公司对患有职业病、不适合从事原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调岗符合法律规定。
劳资双方对岗位调整后的工资待遇存在争议的,《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并无强制性条款规定要求与调岗前待遇一致。用人单位应遵循新岗位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水平,但无义务保持劳动者调岗前后工资水平基本相当;劳动者在享受工伤待遇后,应配合单位调离危害因素岗位,保障身体健康,遵守单位的岗位薪酬制度,共同筑建双方社会和谐关系。
罗八广东食品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食品机械公司。
上诉人罗八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食品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食品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9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食品机械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26300.45元给罗八;3.确认罗八2017年4月1日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不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741.84元。事实和理由:
罗八在食品机械公司的原工作岗位是抛光工,因抛光工的工作环境噪声强度超出人体正常承受范围,导致罗八患职业病,故食品机械公司将罗八调岗至安装工岗位。食品机械公司称是罗八自己主张到现岗位工作不属实,是食品机械公司调动罗八,罗八当时只是确认调岗,但不调整薪资的。罗八在抛光工岗位工作时间只有半天5小时左右,调到安装工岗位后工作时间就是全天9小时。罗八在抛光工岗位做杂工时是有150元左右的工资的,被调整至安装工后,从2018年3月开始,做杂工不再计算工资,且维修工机和返工机的工资也降低了。调到安装工后,产品机工序难度大,用时长但不加单价,且食品机械公司把单价高的产品机发出给外厂加工,也导致每月工资降低。另外,安装岗位还需要自己购买用具,而抛光岗位则不需要。上述情况均导致罗八的工资水平降低,食品机械公司降低罗八工资待遇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职业病调岗,劳动者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一般不低于原岗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须协商一致,现食品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降低罗八的工资标准与罗八协商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降低罗八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而罗八因患职业病被调离原来工作岗位是食品机械公司原因导致,不应降低罗八的工资待遇,食品机械公司降低罗八的工资待遇严重侵犯罗八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机械公司应当向罗八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26300.45元,并以不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741.84元支付罗八调岗后的工资待遇。
食品机械公司辩称:1.关于罗八要求按照调岗前的工资待遇补足调岗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且罗八未申请再审。2.罗八在调岗前已知安装岗位实行计件工资,经与食品机械公司协商后,自愿选择调至安装岗,且罗八调岗后对每月计发工资的方式及金额自行核实,并确认按月结清工资,没有提出异议。3.食品机械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不存在噪声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罗八患职业性噪声聋临床表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4.食品机械公司没有承诺罗八调岗前后维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待遇取决于岗位性质、计件单价、工作技能以及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等因素,按照劳动者的工作绩效实行多劳多得。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食品机械公司没有义务维持罗八受伤前的薪酬待遇,保持标准不变。综上,罗八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恳请维持原判。
罗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食品机械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26300.45元给罗八;2.确认罗八2017年4月1日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不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741.84元;3.食品机械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食品机械公司系2003年9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2017年1月22日,广州华测职安门诊部出具《疑似职业病报告卡》,诊断罗八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2017年4月1日起,罗八从抛光岗位调整到安装岗位。2017年7月3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罗八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较好耳听阈加权值28dB),建议调离噪声工作场所。2017年7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7)007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八为工伤。2017年9月1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7)018465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罗八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
3.罗八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7日,该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2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食品机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4.01元;(2)驳回罗八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罗八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9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87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食品机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4.01元(已履行);二、食品机械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133.34元;三、驳回罗八的其他诉讼请求。食品机械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316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粤0113民初8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2018)粤0113民初8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该判决已于2019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4.罗八于2019年5月2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食品机械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300.45元;(2)确认罗八2017年4月1日调岗后的岗位工资待遇不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741.84元。2019年7月4日,该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4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罗八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5.当事人均确认罗八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降薪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741.84元,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350.89元,有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单、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工资单及工资流水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罗八与食品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罗八在任职抛光工期间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食品机械公司主张罗八患职业性噪声聋并非由在食品机械公司接触噪声造成,食品机械公司的工作环境与罗八患职业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遗漏了罗八在第三方兼职接触噪声职业病危害的接触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食品机械公司将罗八调离噪声工作场所,2017年4月1日起罗八调整到安装岗位工作,有罗八签名的岗位调动确认回执佐证。罗八主张其在岗位调动确认回执上签名仅确认调整岗位,并未同意降低工资待遇,食品机械公司在调岗后故意通过分配安装低单价机械设备、强行排休、不派工等手段降低罗八的工资待遇。罗八要求在调岗后维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食品机械公司向其承诺调岗前后维持工资待遇不变,结合罗八已经在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因工伤致残已获得职业伤害补偿,且罗八未参加食品机械公司安排的安装机器技能学习,其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待遇取决于岗位性质及计件单价等因素,故在调岗前后工资发生变化具有客观性。
综上:罗八请求食品机械公司按调岗前的工资待遇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26300.45元、确认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不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741.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罗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八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是:1.食品机械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26300.45元给罗八;2.应否确认罗八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不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741.84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中广州华测职安门诊部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疑似职业病报告卡》显示罗八疑似职业性噪声聋。据此,食品机械公司基于对罗八身体健康的考虑,为避免其继续受到噪声危害导致职业病加重,对其进行调岗,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罗八亦确认其调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罗八在2017年9月18日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后,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因工伤致残导致的职业伤害已获得补偿。而食品机械公司在其伤残等级已经评定的情况下,依法可停发原待遇,无需按原有待遇向罗八补足停工留薪期之后的工资差额。即食品机械公司不负有在停工留薪期后仍维持罗八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义务,罗八主张在鉴定伤残等级后其仍应享受调岗前的工资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其三,罗八调岗后的工资计算标准为计件工资,即其工资金额取决于其工作熟练程度、工作量等,故罗八调岗前后的薪酬会发生变化具有客观性,而罗八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食品机械公司曾向其承诺调岗前后工资待遇不变,故其主张食品机械公司应按照调岗前的工资待遇补足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罗八请求食品机械公司按调岗前的工资福利待遇补足调岗后的工资差额,并确认其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不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罗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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