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是,职工从业期间,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自用人单位用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该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当月止,期间无中断无欠费。
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对职工T某某虽然进行了岗前体检,依法对其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伤残能力鉴定程序,也办理了保险登记程序,但因单位延迟半年办理,违反了保险登记时效规定,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不支持补缴后享受所有工伤待遇的情况,导致无法为职业病患者申请享受到该有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登记与岗前体检都应及时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落实职责!
行政给付法律文书
相关企业: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
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T某某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7日在连城建材公司从事码砖工作,工作期间连城建材公司为T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7月7日T某某与连城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11日,连城建材公司向綦江社保中心报停了T某某的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0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T某某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8年3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8)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作出后,连城建材公司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渝0110行初3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连城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连城建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渝05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8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綦江劳初鉴字(2018)4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T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7月10日,连城建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綦江社保中心邮寄《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T某某职业性矽肺二期工伤待遇的申请》,原綦江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关于T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二期应享受工伤待遇情况的回复》,回复结果为连城建材公司为T某某申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连城建材公司不服该回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綦江社保中心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T某某是否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首先,因职工患职业病较外伤而言具有不被即时发现的特点,故赋予职工具有在作出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一定时间内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其次,在职工退休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客观上且也无法律依据再为其原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给予在从业期间参加过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不利于对职工权利的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该条规定排除在职工从业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其三,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T某某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工伤待遇。虽然T某某在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前,连城建材公司已为T某某申报了工伤保险减少,但该行为是T某某在不知道职业病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和连城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T某某在连城建材公司处上班期间,连城建材公司为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在被认定为工伤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綦江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职能部门,应向T某某支付其工伤待遇。故綦江社保中心辩称不予支付T某某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綦江社保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关于T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二期应享受工伤待遇情况的回复》是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认识错误、明显不当。鉴于T某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与连城建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T某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连城建材公司、綦江社保中心可以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綦江社保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二期应享受工伤待遇情况的回复》;二、限綦江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对重庆市綦江区连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
上诉人綦江社保中心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从连城建材公司给T某某的参保记录看,连城建材公司给T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T某某参加工作期间,连城建材公司给T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职业病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8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是,用工单位在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案连城建材公司未在入职三十日内为T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隔半年才为T某某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明显的时效性。工伤保险是一种时效性比较明确的险种,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不支持补缴后享受所有工伤待遇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连城建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连城建材公司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第二,T某某是在2015年8月14日进行上岗前的体检,在上岗前未在连城建材公司,因此连城建材公司是依法为T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第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工伤保险享受待遇的起算时间规定,并未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綦江社保中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綦江社保中心向一审法院举示如下证据、依据:
1、《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T某某职业性矽肺二期工伤待遇的申请》。
2、法律法规依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不予支付的依据;
(2)渝府发(2012)22号文件第五十二条,拟证明T某某与綦江社保中心建立的工伤保险参保关系于2017年7月11日终止;
(3)《社会保险法》第41条,拟证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4)渝府发(2012)22号34条,拟证明鉴定后发生的伤残等级和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鉴定之日起计算,由于T某某和綦江社保中心已经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那么T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部分(主要指伤残津贴)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上诉人连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如下证据:
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T某某认可其在连城建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2017年10月10日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
2、辞职申请书,拟证明2017年7月7日T某某向连城建材公司申请辞职,辞职原因为家中有事,系个人原因。
3、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8)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T某某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被认定为工伤。
4、(2018)渝0110行初32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渝05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T某某患职业性矽肺贰期系在连城建材公司处工作期间形成,2017年7月7日T某某向连城建材公司申请辞职,T某某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被认定为工伤。
5、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T某某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无生活护理依赖。
6、綦江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连城建材公司为T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即T某某辞职前连城建材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
7、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拟证明连城建材公司为T某某重新申报参加了五险。
8、工伤撤销通知书和2019年10月21日綦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綦江人社局在T某某前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职业病在系统中录入为外伤,所以綦江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1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9、要求支付T某某工伤待遇的申请和邮寄单,拟证明连城建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綦江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以及时间。
10、法律法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文件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T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伤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綦江社保中心支付。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綦江社保中心和被上诉人连城建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连城建材公司对綦江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连城建材公司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期间为T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时(2019)渝05行终82号终审判决认定T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在连城建材公司从事码砖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綦江社保中心作为辖区社会保险待遇核发机构,有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对綦江社保中心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职业病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8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职工从业期间,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自用人单位用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该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当月止,期间无中断无欠费”。本案中,T某某在2015年3月在连城建材公司从事码砖工作,连城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才给T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显然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T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尽管连城建材公司辩称,T某某是在2015年8月,上岗体检报告出来后才上班。一则仅凭T某某的体检报告时间,确定连城建材公司聘用T某某入职公司时间,证据不足;二则连城建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也自认“第三人T某某于2015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生效的(2019)渝05行终82号终审判决中亦认定T某某入职连城建材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3月。故连城建材公司辩称T某某入职时间是2015年8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綦江社保中心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0行初19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确诊为职业性矽肺二期应享受工伤待遇情况的回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重庆市綦江区连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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