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本案件是一起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职业病工伤赔偿及民事赔偿的经济纠纷案,主要启示如下:
一,劳动者职业史与职业病赔偿存在莫大关联,其时间的确定与不同单位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性十分重要。换句话说,用人单位换汤不换药的行为,其目的可能是想逃避某些法律责任义务。此种社会现象可常见,但其终究逃不过国家工商部门的信息验证及法律的公正判决。
二、当工资的实际构成及发放明细与合同签订中的工资待遇不一致时,该怎么办?很多用工单位为了某些不正当目的而采取部分工资现金发放的方式,且无任何留证备查,为后续的经济纠纷案埋下了举证不利的隐患。举证作为法律维权提供充分依据的有效行为,若双方取证不能,则可参照当地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作为最终标准进行裁判。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与“病假期“工资待遇的发放参考标准,以职业病诊断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法律证明来计算时间,保障职业病患者应该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与公司员工手册制度的规定相矛盾情况。若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对劳动者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利,则法律偏向有合法程序的一方。
综上,此案件告诉我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工伤赔偿及民事赔偿纠纷的,对赔偿事宜有异议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有利,法律将会对举证有利的一方给予公正的裁决,若双方举证均不有力,法律或采取当地政策标准作为参考,或不予采取双方意见可能。
文书正文
事实依据
F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纳装饰公司支付F某某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0元(9000元/月×25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603.25元(9000元/月×13个月-58396.75元);3.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9000元/月×1个月);4.华纳装饰公司无故拖欠的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5300元(9000元/月×8个月+9000元/月÷30天/月×11天);5.2006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0500元(9000元/月×14.5个月);6.判决华纳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配合F某某到中山市阜沙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手续。以上合计498403.25元。
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参照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计发基数作为认定工伤待遇赔偿平均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纳装饰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存在单方制作、错误的情形,不应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华纳装饰公司未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采信F某某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2.仲裁委认定华纳装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及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明显错误。(1)本案中,F某某自鉴定出职业病后一直停工治疗,期间经中山市劳动能力为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确认书》认定F某某医疗终结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属于医疗期间华纳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的情形,而非仲裁委认定属于F某某因个人原因未上班,故F某某以华纳装饰公司未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及时发放病假工资为由发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纳装饰公司未举证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五、三十三条规定之义务,应认定为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具体表现在:虽华纳装饰公司在仲裁阶段抗辩其已提供了口罩,但未就所提供的防护用具是否符合防护标准进行举证;华纳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与F某某建立劳动合同时已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告知F某某,也未依法对F某某进行健康检查,以致F某某在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检查时才发现患有职业病,华纳装饰公司未尽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的义务。3.仲裁委认定F某某诉请由华纳装饰公司配合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领取手续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明显错误。F某某系华纳装饰公司员工,其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华纳装饰公司为F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F某某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F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支付,故华纳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配合F某某办理领取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华纳装饰公司辩称,1.F某某于2014年7月入职华纳装饰公司处,任职生产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根据华纳装饰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可知,F某某离岗前平均工资应为3123.8元/月,F某某以9000元/月主张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纳装饰公司同意以3123.8元/月为基数计付F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95元(3123.8元/月×25个月)。2.华纳装饰公司已为F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F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F某某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609.4元(3123.8元×13个月),现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58390.8元(4491.6元×13个月),因此华纳装饰公司无须再支付差额。3.华纳装饰公司已足额支付F某某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1)F某某自2018年10月17日起没有到华纳装饰公司处工作,期间到医院就诊、住院,2019年3月20日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的认定,上述期间F某某一直病休治病,应认定为F某某的医疗期。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乙方(F某某)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甲方(华纳装饰公司)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依法支付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约定,华纳装饰公司应支付F某某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医疗期工资应当为6968.8元(1720元/月×80%×5个月+1720元/月×80%÷31天×2天)。(2)2020年2月2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F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华纳装饰公司应向F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23.8元(3123.8元×1个月)。(3)2019年7月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F某某继续治疗至2019年12月31日,但F某某未举证证明对该期间停工留薪期有进行新的确认,其后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也未确认此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因此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认定为医疗期。华纳装饰公司应当支付F某某上述期间医疗期工资11496.3元(1720元/月×80%×8个月+1720元/月×80%÷31天×11天)。(4)综上,华纳装饰公司应向F某某支付的上述费用共计21588.9元,华纳装饰公司已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共支付23274元,且已足额支付F某某所有工资。4.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F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已解除,华纳装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F某某延长治疗至2019年12月31日,故医疗期于2020年1月1日结束,但F某某一直未回华纳装饰公司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十四条约定"F某某知悉其应当遵守华纳装饰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条第二款第3点"当年连续旷工5天或以上或当年累计旷工达10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时解雇。"F某某医疗期结束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或未经任何权限的审批,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已严重违反华纳装饰公司规章制度,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在F某某旷工5天后即2020年1月6日解除。冯祥****年**月**日出生向华纳装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F某某主张华纳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F某某医疗期终结出院后,一直未回华纳装饰公司处上班,华纳装饰公司多次电话通知F某某上班及解决双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但F某某不予理会,华纳装饰公司相信F某某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与华纳装饰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按自动离职处理。(3)华纳装饰公司已足额支付F某某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且华纳装饰公司已为F某某提供口罩、耳罩等防护用具及基本防护条件,故F某某所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F某某本人可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须华纳装饰公司配合,F某某要求华纳装饰公司配合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纳装饰公司系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材制品、人造大理石、水泥构件、橱柜、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F某某系华纳装饰公司的员工,任制板压板工,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华纳装饰公司已为F某某参加社会保险。
2019年3月20日,F某某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F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诊,2019年4月26日,中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维持原诊断结论。2019年5月2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祥****年**月**日出生经诊断的职业性矽肺壹期为工伤。2019年7月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F某某延长治疗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9月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F某某为七级伤残,F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评。2019年11月16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F某某为七级伤残。2020年2月2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F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2020年3月25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本人工资4491.6元/月的标准支付F某某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0.8元。
另查,中山市华纳建材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原华纳建材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成立,2016年6月28日注销,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材制品、人造大理石、水泥构件、橱柜,法定代表人为梁宙安。
2020年5月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F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F某某请求裁决华纳装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603.25元(9000元/月×13个月-58396.75元)、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9000元/月×1个月)、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5300元(9000元/月×8个月+9000元/月÷30天×11天)、2006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500元(9000元/月×14.5个月)、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配合F某某到中山市阜沙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9000元/月工资标准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手续。2020年6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264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华纳装饰公司支付F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67.8元,以上合计113657.8元;二、驳回F某某其余仲裁请求。F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华纳装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1.F某某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华纳装饰公司与原华纳建材公司系关联企业,F某某非因本人原因的情况下发生用工主体的变更。其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反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劳动者方自述:……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华纳建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2019年2月在华纳装饰公司",均从事制板,接触砂尘;"华纳装饰公司提供的职业史: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在华纳装饰公司从事压板工作,接触矽尘。后补充资料显示,劳动者自述的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华纳建材公司工作,与后来的华纳装饰公司,属于同一公司,同时企业确认劳动者在华纳建材公司的职业史。F某某无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
华纳装饰公司确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仅表明华纳装饰公司确认F某某在原华纳建材公司的职业史,并未确认原华纳建材公司与华纳装饰公司为同一公司;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称华纳装饰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成立,原华纳建材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成立、2016年6月28日注销,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任何关联,华纳装饰公司2014年7月与F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14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原华纳建材公司仍在经营中,故F某某是因个人原因从原华纳建材公司到华纳装饰公司工作。假如法院判定华纳装饰公司需承担经济补偿及认定华纳建材及华纳装饰为关联企业,年限也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2.F某某称现金工资的证据由华纳装饰公司保管,F某某无法取得,华纳装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发工资标准,F某某结合自身客观情况酌定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F某某还称2016年之前工资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宙安私人账户发放,2016年中至2018年之后以公司账户或公司财务、梁宙安的私人账户发放工资,2019年之后由公司账户发放。
华纳装饰公司称F某某平均工资应为3123.8元,2017年至2019年5月份的工资表均由F某某本人签字确认,F某某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用人单位依法对工资支付台账、考勤记录有保管2年的义务,现已超过3年,F某某若认为工资条、考勤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由F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华纳装饰公司确认F某某工资均由梁宙安账户发放。华纳装饰公司为此提交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工伤)工资发放明细,拟证实F某某离岗前平均工资为3123.8元,F某某停工留薪期及病假期间华纳装饰公司共支付工资23274元。其中,工资发放明细表反映应收工资构成为计时工资构成(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2017年8月至10月150元/月、2018年6月150元、7月130元、8月135元、9月150元、10月150元)+奖励,实收款项为应收工资扣除代扣社保(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为249元,2018年7月至10月为268元)及代扣餐费;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实收工资依次为3003元、3057元、3023元、971元、2802元、2841元、492元、2480元、3460元、3178元、3246元、3432元、3332元、3632元,2018年10月实收工资为2274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工伤)实收工资均为3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工资构成显示为应收3000元、实收3000元,2019年3月开始工资构成均为正常出勤21天、加班时间7天,加班工资1107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20元+奖励173元)。
F某某仅确认工资发放明细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因该工资发放明细仅反映F某某的部分工资,且与实际情况不相符,F某某为计件工作,并非按照出勤时间计算工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F某某与其他员工存在一样的加班费及出勤天数,明显不符合常理。
3.双方确认F某某医疗期满后没有回华纳装饰公司处上班,F某某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
F某某称在华纳装饰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17日,入职时间计14年,华纳装饰公司安排F某某到新公司工作之后,仍由原公司发工资,没有中断。F某某一直在老家休养,有与华纳装饰公司口头说过,华纳装饰公司也有配合F某某到社保局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华纳装饰公司处上班,期间华纳装饰公司从未催促F某某上班。F某某并非本人原因不上班,华纳装饰公司至少在医疗期截止日之前均应向F某某发放工资,但华纳装饰公司停发工资时,F某某医疗期尚未确定,而确定F某某医疗期后,华纳装饰公司未补足工资并一直拖延至今。另,F某某认为法律规定医疗期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非强制适用标准,华纳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之前、医疗期内发放超过该标准的工资,只能认定为华纳装饰公司认可的当月应发工资,不能认为已支付了未来月份的工资。F某某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底单,拟证实因华纳装饰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及长期拖欠发放工资等,F某某被迫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华纳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快递底单及投递单显示冯祥****年**月**日出生寄出、华纳装饰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签收。
华纳装饰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已足额支付F某某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且已为F某某提供了口罩、耳罩等防护用具及基本的防护条件,双方劳动合同在F某某向华纳装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已以F某某自离而解除。华纳装饰公司称配合F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是华纳装饰公司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并不意味着华纳装饰公司同意F某某不上班的理由,《劳动能力确认书》仅确认延长治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医疗期,相关机构对于停工留薪期并未作出新的确认,而F某某未向华纳装饰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华纳装饰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医疗期工资为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华纳装饰公司已超额支付F某某医疗期工资,故最后支付F某某2019年5月份工资。
华纳装饰公司提交员工手册拟证实F某某严重违反华纳装饰公司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显示"第六章考勤管理"规定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当年累计旷工达10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时解雇。F某某不予确认,称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也没有签名确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4.华纳装饰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拟证实F某某2014年7月1日入职华纳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结算计时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后月工资2500元;第五条第2点"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依法支付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五条提示"您所在的生产部门制板岗位,存在职业危害因素如:粉尘、噪音、有机废气,如防护操作不当,该职业危害因素可能对您的肺、听力等造成损害。本岗位,我公司已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职业危害因素采取了防护措施,并配给了个人防护用具如:口罩、耳塞。"等等,落款处有华纳装饰公司盖章,F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
F某某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称其签名时上述第十五条的手写内容是空白的,但无就此举证。
5.诉讼中,F某某申请证人W某某(*,****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W某某(*,****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出庭作证,拟证实F某某在华纳装饰公司处工作的工资水平。
证人W某某称其2009年入职,2017年也被发现患有尘肺职业病,其平均工资约6000元至6500元,做得多就工资高,F某某是其带班,工资比其高1000多元;每月签收2张工资条,银行转账约2500元,其余以现金发放,没有给员工工资条;华纳装饰公司厂之前在南头,需要考勤打卡,后来搬到阜沙,开始计件,不需要打卡,请假只需要口头向主管或带班说,如果有急事可打电话请假,回来后再补假条;刚入职时听说规定每月上班28天,但因以计件计发工资,其基本整月上班,如因个人原因请假,当天的工作量就分配给其他员工,请假的人就分不到当天工资。
证人W某某称其2015年入职华纳装饰公司处,2016年8-9月离职,华纳装饰公司之前叫华纳石材厂,后来改名为华纳装饰公司;工资为计件工资,平均工资4000元-6000元,做得多就工资高;工资分2笔发放,现金发放2000元至3000元,转账2000元至3000元,需要签工资条,没有给员工工资条;F某某是其带班,听说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8000元或8000元-9000元之间;华纳装饰公司规定每月出勤28天,可以休息2天,但因为计件工资,员工一般不会主动请假。
F某某确认以上证言,并称证人W某某也在工资发放明细上有签名,证明其证言符合事实。F某某另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显示证人W某某的工资由华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宙安发放,证明W某某是华纳装饰公司员工。
华纳装饰公司认为证人W某某与F某某均患有职业病并同样与华纳装饰公司发生过争议,存在利害关系,难以认定其证言真实性,且其陈述每月转账的工资数额也与工资发放明细表不符。证人W某某并非华纳装饰公司员工,应为华纳建材公司员工,即使W某某工资由华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宙安发放,也不能证明W某某就是华纳装饰公司员工,对W某某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证人W某某与F某某关系较好,证言可能有失公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F某某的工资标准。
证人W某某、W某某证言与F某某在关于工资分银行转账、现金两部分发放、员工需签两份工资条、F某某系证人带班等方面的陈述一致,证人反映的F某某工资水平也与F某某从事该工种工作年限的月薪水平较为相符,华纳装饰公司对此未能提交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证人W某某、W某某关于工资发放方式的证言以及F某某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虽华纳装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有F某某确认签名,本院已认定采信证人及F某某关于华纳装饰公司工资分银行转账与现金两部分发放的说法,华纳装饰公司未能举证以现金发放的F某某工资数额及F某某真实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华纳装饰公司主张的F某某平均工资3123.8元/月低于中山市2018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装饰层制板工"低位数3171元/月,与F某某从事该工种年限应获得的工资水平不相符,华纳装饰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华纳装饰公司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计算并主张F某某月平均工资3123.8元/月,本院不予采信。另,因F某某也未能就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月提交确切的证据证实,故本院综合F某某从事该工种的工作年限及作为带班工人等因素,参照中山市2018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装饰层制板工"高位数5573元/月认定F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以此标准核算F某某的工伤待遇。
二、关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
双方确认F某某2018年10月17日检出疑似职业病后没有上班。2019年3月20日,F某某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9年4月26日维持原诊断结论,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F某某延长治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F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故华纳装饰公司应支付F某某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573元(5573元/月×1个月)以及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华纳装饰公司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但无约定病假工资的具体数额或计发标准,而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工伤)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华纳装饰公司实际每月发放F某某工资3000元,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华纳装饰公司以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F某某病假工资,F某某签名签收表明确认该标准,故华纳装饰公司应支付F某某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为25110元【3000元/月×(8个月+11天÷30天/月)】。现华纳装饰公司已按3000元/月支付F某某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F某某未主张2019年3月19日之前的工资争议,本院不予审查;而2019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华纳装饰公司按照3000元/月支付至5月份,2019年3月20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折算为1100元(3000元/月÷30天/月×11天),即华纳装饰公司已支付F某某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7100元(1100元+3000元+3000元),推定该款先用于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4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573元,多支付的1527元(7100元-5573元)应用于抵扣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故华纳装饰公司还应支付F某某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3583元(25110元-1527元)。
综上,对于F某某主张华纳装饰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院认定华纳装饰公司已足额支付,故对F某某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而F某某主张华纳装饰公司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核算的差额23583元为准。
三、关于入职年限。
经查,原华纳建材公司、华纳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生产销售建材制品、人造大理石、水泥构件、橱柜,法定代表人均为梁宙安,结合证人证言反映华纳装饰公司曾从南头镇搬厂至阜沙镇,与原华纳建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头镇、华纳装饰公司住所地位于阜沙镇相符,而证人W某某证言反映F某某与证人的工作内容在搬厂之后没有改变或中断、工资同样由梁宙安私人账户发放。华纳装饰公司无举证证实F某某入职情况,也无举证F某某以个人原因从原华纳建材公司到华纳装饰公司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F某某的说法,认定原华纳建材公司与华纳装饰公司为关联企业,F某某非因本人原因于2014年6月从原华纳建材公司被安排到华纳装饰公司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将F某某在原用人单位即原华纳建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华纳装饰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根据F某某自述其于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在原华纳建材公司工作,2014年7月开始在华纳装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中断,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从2006年4月起算华纳装饰公司支付F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双方确认F某某于医疗期终结后未回华纳装饰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华纳装饰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以F某某旷工视为自离为由与F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华纳装饰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F某某的主张,认定F某某2020年4月24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纳装饰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提示职业危害因素,并约定配给个人口罩、耳塞等防护用具,未约定具体型号,F某某称签订劳动合同时手写内容为空白,但未对此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劳动合同关于职业危害因素提示以及提供口罩、耳塞等防护用具的内容予以确认。现F某某确认华纳装饰公司有向其提供口罩并要求工作期间佩戴,故本院认定华纳装饰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F某某提供了劳动保护条件。对于华纳装饰公司提供的口罩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护规范,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进行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故本案中华纳装饰公司是否按照职业病防护规范为F某某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处罚。据此,F某某以华纳装饰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纳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已认定华纳装饰公司尚欠F某某病假工资差额,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未支付,故F某某以华纳装饰公司拖欠发放工资为由与华纳装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华纳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华纳装饰公司应向F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从2006年4月算至2020年4月25日共计14年,经济补偿金额为78022元(5573元/月×14个月)。
六、F某某因工受伤且达七级伤残,受伤后未回华纳装饰公司工作,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F某某已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0.8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华纳装饰公司还应支付F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058.2元(5573元/月×13个月-583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25元(5573元/月×25个月)。
至于F某某主张华纳装饰公司应配合以9000元/月的标准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领取手续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华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F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80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05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25元、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3583元,以上合计254988.2元;
二、驳回原告F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F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华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直接向原告F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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