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建筑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难,继而产生连锁效应--在患职业病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的部门因无法明确用人单位,只能不予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或仅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审理本案的主要难题在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未载明或未明确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如何处理?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是认定工伤的重要证据之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进行全面审查。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存在未载明或未明确载明用人单位等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申请人补正,并依职权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要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的部门重新提供,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法定审核义务的理由,径直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尊重权威意见不等于免除审核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而言,对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职工与用单位劳动关系清楚,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清晰,诊断结论确定的,工伤认定相对简单,保险责任主体也容易确定。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的难度较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职工患职业病相关事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更多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权威机构意见有必要尊重,并非免除其审核义务。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使不再对职工患职业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仍有义务对用人单位是否是合格的用工主体、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或者职工系在哪个单位工作患职业病等事实进行必要审核。
更应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也并非所有患职业病的职工均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清楚的劳动关系。在仅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不能得出确定的工伤认定结论,尤其是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存在瑕疵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处理方式不仅直接关系到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否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关系到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不能径直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反而应当进行更严格、更审慎的审核。
二、无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保险责任豁免
实践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未载明用人单位或未明确载明用人单位的,往往系因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难以确认。但无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否定工伤性质,亦不构成工伤保险责任豁免。
以本案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处所谓“伤亡”理应包括患职业病的情形。换言之,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单位仍可能需要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以攀升公司为责任主体申请工伤认定,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二者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交被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仅载明了攀升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名称,但并不必然说明攀升公司不需要对原告患职业病负责。
可见,既然存在虽无劳动关系,但应由某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可能性,则在申请人已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只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未明确载明或未明确载明用人单位的情况下,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径直不予受理,相当于直接剥夺了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期待利益,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三、材料存在瑕疵具有多重补救机制
与申请人不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不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未载明或未明确载明用人单位等情形,并不会直接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陷人没有依据进行工伤认定的窘境。除了用人单位信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还有对患病职工职业病接触史、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记载,对工伤认定的意义很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了准确查明事实,有多重机制可供选择,谈不上径直不予受理。
第一,责令申请人自行补正。应当注意的是,此处所谓“补正”,不仅应包括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载有明确用人单位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亦应当包括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佐证以确定工伤保险责任部门的其他证据。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既要赋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时间,又要确保在申请人无法补正时,不以之作为径直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即使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未载明或未明确载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部门亦可根据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书、询问受伤职工和相关单位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指向的具体用人单位,并通过全面审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其他内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决定是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甚至于受理申请后是否认定工伤。
第三,要求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该规定可以视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的延伸,对于查清事实,保障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职工患职业病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但却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存在未载明或未明确载明用人单位等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申请人补正,并依职权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要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部门重新提供,不应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裁判文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5行初175号
原告袁孝江,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74533737XD。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柳荐,男,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581XW。
法定代表人陈**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芩伶,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兴桥,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袁孝江不服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后,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叉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渝01行辖1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并于同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孝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武隆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柳荐、何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芩伶、许兴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载明:2016年5月25日,四川人民渠绵阳建设公司武隆县河心烟草援建水源工程项目部与重庆攀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攀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次日,攀升公司与刘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6月,原告到该工程务工,工资发放、人员管理等事项均由刘军负责。2016年8月,原告离开该工地。经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攀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简称《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于15日内进行补正。原告于当日现场签收该告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提交补正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袁孝江诉称,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以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载明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为由,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涉案工程系以项目名义参保,《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载明项目名称,符合规定。其次,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生效法律文书等已证明攀升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再次,被告武隆区人社局未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径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依法履行职权。请求撤销被告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武隆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文书原文下载:袁孝江诉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来源:河南专业律师网 ,由职业病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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