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在该案中,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企业没有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损害了劳动者健康,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不到位。2013年5月2日,被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身患职业病,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如果企业能在健康体检工作把关严一些,在日常工作上加强防范职业病的意识,就不会出现类似的纠纷。
职业病网小编呼吁:企业特别是职业病高危岗位,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病检查列为重点体检项目之一,并且进一步严格落实了每天例行检查员工是否佩戴口罩,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基本案情
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L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文书
相关企业: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文书正文爱企查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核准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企业法人单位,其前身系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2012年12月19日变更为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L某某自2004年起进入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3年5月2日,被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身患职业病。2013年11月8日,被告所患职业病被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5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L某某的职业病已构成伤残肆级。被告患职业病后即自行治疗,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医疗费票据。因身患职业病,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没有在原告煤矿处上班,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之后,L某某因与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不成,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康复费、交通费等共计570169元。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L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89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4172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20元。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为被告L某某申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向法院出具的证据证明,冷水江市錾子口煤矿(现为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L某某,经查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无职工健康档案,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认为2008年3月登记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L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及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L某某作为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患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四级,被告L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被告L某某系农业户口,可以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并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现L某某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L某某的工伤医疗待遇以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伤残等级及本人的月工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以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月平均工资核定。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为被告L某某申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以L某某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无职工健康档案为由,认定2008年3月登记无效。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违反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规定;违反了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的规定。因此,职工即被告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此,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L某某在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所引发的工伤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新期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L某某因在工作中患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四级,已丧失劳动能力,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被告L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为宜。L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即10个月本人工资。被告本人工资系指被告因工作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由于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L某某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L某某因工作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被告L某某系农民工,确诊患职业病时间是2013年5月2日,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即按娄底市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909元执行。被告L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29090元(2909元/月×10月),应当由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L某某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该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且该项答辩请求系新增加的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对被告L某某的该项答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L某某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L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29090元;三、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企业法人单位,2012年12月19日将名称由原冷水江市渣渡镇錾子口煤矿更名为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后,被上诉人便在原告煤矿上班,上诉人在招收录用被上诉人时,已经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按照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与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的要求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工作期间,虽然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但被上诉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没有因其患职业病而进行过相应的治疗,没有停工留薪的事实,一审法院凭推测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的期限为10个月,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待遇2909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待遇。
被上诉人L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这一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经过相应的治疗、没有停工留薪的事实这一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去正规医院进行治疗,是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费用,导致被上诉人没有钱去正规医院治疗,但被上诉人进行过治疗,即使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相应治疗,上诉人也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为这是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不配合处理,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至今,有一年半的时间在维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000元,被上诉人目前无钱治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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