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川11行终3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王李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
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吉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川,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局长刘潞及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的委托代理人余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沈吉伦于2013年3月到原告宏吉煤业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15年6月原告因政策性原因停产。2015年9月16日,峨眉七三九医院出具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结论为第三人本次体检未发现明显的煤尘(煤矽尘)作业的职业损害。2015年11月16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离岗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胸片复查结果报告》,建议沈吉伦进行尘肺病诊断。在沈吉伦向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提交的职业病诊断申报表上,加盖有宏吉煤业公司公章。2015年12月2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沈吉伦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肺结核,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附注部分载明有:“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乐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308号(金都宾馆综合楼三楼),联系电话:0833249****”。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有“同意工伤认定”,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李金龙”签名,同时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被告经审查于2016年5月23日予以受理。2016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6〕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沈吉伦于2013年3月-2015年在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煤工作,于2015年12月2日到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肺结核。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6年6月28日,沈吉伦向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鉴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信息栏和申请单位盖章栏处均加盖有宏吉煤业公司公章。2016年11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6]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李金龙”的签名及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同时,对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申报表、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也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未收到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故不再申请对上述材料上“李金龙”签名和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吉伦申请确认与宏吉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4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6川11**民初1350号)。沈吉伦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复查结果报告、职业病诊断申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2016年4月15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将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宏吉煤业公司,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陈建材签收。在该案庭审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为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宏吉煤业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在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该条对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受理申请工伤认定进行了特别规定。本案中,2015年6月沈吉伦与宏吉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由于宏吉煤业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停产关闭而依法终止,虽然沈吉伦在离职健康体检时结论为未发现明显的煤尘(煤矽尘)作业的职业损害,但峨眉七三九医院出具的是职业病健康体检报告,并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无证据证明峨眉七三九医院具有职业病诊断鉴定资质。尘肺作为一种职业病,是煤矿工人在生产中长期吸入大量呼吸性粉尘引起,具有隐匿性、长期性和迟发性的特点,故不能以离职健康体检结论未发现明显煤尘作业损害就当然的否定第三人不存在职业病。同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吉伦与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又从事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工作,第三人也否认其在离开宏吉煤业公司后从事接触过职业病危害作业。因此,沈吉伦在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意见》第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本案中,原告虽否认收到过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在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沈吉伦诉宏吉煤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15日将沈吉伦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给宏吉煤业公司。同时,在2016年5月19日沈吉伦工伤认定申请表和2016年6月28日沈吉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均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原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沈吉伦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相关材料中有关内容的认可。同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附注部分也明确告知如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乐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由于原告在收到并知晓沈吉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内容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乐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诊断证明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第三人沈吉伦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合并肺结核,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6]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重要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未收到过,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沈吉伦在另案出具的单方面证据视为对本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送达不正确,程序不合法,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对送达的规定。二、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离职离岗后进行了体检并无尘肺病,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的尘肺病跟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无任何直接关联性,不是在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处造成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沈吉伦工伤缺乏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中没有向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调查核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的申请表是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签章签字递交的,这一系列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是知晓并同意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申请认定工伤的;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申请认定工伤时,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因此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部分不需要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由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一审开庭时已查明,在另案审理中,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已经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吉伦陈述称,一、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状通篇都是不实之词,职业病诊断申报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均由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填写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处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因此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诉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在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沈吉伦在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其离职时在2015年9月16日峨眉七三九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中显示未发现明显的煤尘(煤矽尘)作业职业损害,其离职后于2015年12月2日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肺结核,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从离职到被诊断出煤工尘肺壹期合并肺结核期间从事接触过职业病危害作业,故原审第三人沈吉伦在离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的职业病予以认定工伤正确,但其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引法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准确表述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对此瑕疵予以指正。
关于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主张未收到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送达不合法的问题。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349、1350号案第一次开庭笔录,以及盖有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公章的2016年5月19日原审第三人沈吉伦工伤认定申请表与2016年6月28日原审第三人沈吉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系知晓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在知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后未依法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原审第三人沈吉伦患煤工尘肺职业病的诊断结论不实。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其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于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中没有向其调查核实,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沈吉伦申请工伤认定时,依法取得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无需再向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钟小红
审判员易晓芸
审判员罗喆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黄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