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粤1971行初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联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858995。
法定代表人邱启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路,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桂明,该局企石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三清,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1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徐晓路、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桂明、李钢、第三人周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1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7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在湖南嘉禾县某煤矿井下从事砌墙、运矸子等工作,接触粉尘,这才是导致第三人患职业病的原因,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11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述周三清于2017年7月7日,因被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周三清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告知其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项。经调查核实,2017年8月7日,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认定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1、周三清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周三清于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该公司D车间从事构件打磨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3、周三清于2016年2月开始发现身体不适,2016年3月16日经检查报告发现其“两肺间质疾患、肺气肿”,于2017年4月28日经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并于2017年7月7日经东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叁期”。(三)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周三清在本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患职业病的”情形,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7年8月7日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审核上述材料,认为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向其告知有关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并告知其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15日内提交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8月9日依法将认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周三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职业病鉴定书复印件中显示:1、“周三清自述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在湖南省××县罗卜安煤矿井下从事砌墙运砂子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2008年4月至7月在东莞欧感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08年9月至11月在宜理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以上工作中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2、“周三清与东莞启光动力结构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职业史: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该公司D车间从事普工(打磨)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3、该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之一,为周三清有明确的生产性粉尘接触史,2015年至2016年系列胸片(片号:292484)示符合尘肺叁期影像学改变。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应负举证责任。综上,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职业病鉴定书复印件内容及周三清从事过的工作情况,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提交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东莞市伤亡事故调查定性表),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清单;3、原告提交的周三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三清的身份信息;4、原告提交的周三清的劳动关系证明资料(包括:周三清工牌、入职表、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证明》),证明周三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莞职诊字[2017]第0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东卫职鉴[2017]第010号《职业病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周三清患职业病事实;6、高松超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周三清工作情况;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决定;8、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第三人周三清辩称,一、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具有职业病的诊断资质,严格按《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职业病诊断,2017年4月28日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二、原告在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并在三十日内向东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7年7月7日东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三、原告在收到《职业病鉴定书》后,在十五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后于2017年9月11日原告申请撤销该鉴定,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终止职业病鉴定程序。因此,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职业病鉴定书》均是合法有效的,视为原告对第三人患职业病的结果没有异议。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见职业病诊断由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机构依法作出,属于不可诉行为的,被告也无权进行处理。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也没有被撤销或无效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必须进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职业病鉴定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撤销职业病最终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三清是原告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原告D车间从事构件打磨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后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于2017年4月28日经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贰期”,原告对该结果不服,申请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2017年7月7日,东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原告向广东省职业病办公室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撤销该鉴定,该办公室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职业病鉴定终止通知书,同意终止周三清职业病鉴定案。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于2017年7月7日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患职业病的”情形,故于2017年8月7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就第三人被鉴定为职业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2017年8月7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患职业病的”情形。虽然原告称第三人在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在湖南省××县罗卜安煤矿井下从事砌墙运砂子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这才是导致第三人患职业病的原因。但根据2017年7月7日东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显示,鉴定依据是周三清有明确的生产性粉尘接触史,2015年至2016年系列胸片(片号:292484)示符合尘肺叁期影像学改变。而该期间正是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患职业病的”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启光动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林冰洁
审判员李德胜
人民陪审员胡树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日初
周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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