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用人单位应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防止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那么,单位职工罹患职业病,除了工伤待遇外,是否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可以主张哪些人身损害赔偿呢?
本案属于职业病健康权纠纷,参考的法律发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案中,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患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根据符合当时的法规条例,其依法享有的民事赔偿待遇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职业病民事赔偿的关键点有2:一是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导致劳动者罹患职业病的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是否缺乏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措施,是否按法律要求做职业健康体检等,均属于职业病患病的源头因素;二是职业病病人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具体还可以获得何种项目的民事赔偿及具体赔偿金额,当前受我国法律法规、地方政策及人身损伤技术参考标准等因素均存在不完善的影响,这就要求患者提出的赔偿诉求及法院参考的法律评判标准极为重要。
引人深思的是:职业病患者的健康权是否可以得到公正的对待,与当地的经济水平和法律推广适用范围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换言之,有的地方支持工伤伤残等级作为民事赔偿参考标准,有的地方则不支持。那么,在我国很多地方,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权利得到维护依旧举步维艰的,该问题也是值得我国各地方、各部门及行业专业人士等进一步思考,同时也是全国劳动者、特别是职业病患者关注的重点内容。
文书正文
事实依据
Z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汇俊公司赔偿Z某某790404.98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印发了《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起诉时Z某某用的也是《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数据,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
针对Z某某的上诉,汇俊公司辩称,Z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汇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驳回Z某某的起诉或驳回Z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Z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受理立案违法。1.一审受理立案,有违一事不再理的立案原则。Z某某系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而其所谓的"人身损害",在确认工伤后,先由社保机构予以了工伤赔偿,然后以工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获得赔偿后,再提起本案诉讼。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Z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职汇俊公司,在印字车间从事调机工作,于2018年5月16日检查即是疑似职业病,中间仅半年时间。汇俊公司为Z某某依法缴交了工伤保险,Z某某亦依法获得了相应赔偿,后Z某某为获得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故意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起劳动仲裁,获得了赔偿。根据案结事了的原则,该案应已经了结。其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本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仍予以受理并审理显属不当。2.一审受理立案,有违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Z某某一审起诉的事实为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只能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本案已按工伤保险理赔流程处理完结。故本案受理立案,明显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径行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于法无据。我国就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有两套相对独立的法律规定,分别有不同的理赔程序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且不论本案是否应当受理,既然Z某某以人身损害为案由起诉,就只能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规定。Z某某在起诉前,已经申请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据Z某某提交的2020年8月11日的鉴定结论为未受理Z某某的伤残鉴定申请,理由为"鉴定材料所体现的内容或后果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无对应的条款依据,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工伤鉴定相关标准进行"。即可以明确Z某某不构成伤残。虽然,一审中Z某某诉求以工伤处理程序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的七级伤残的结论主张损害赔偿。但很显然,工伤鉴定客体是被鉴定人"劳动能力的降低";而人身损害所称残疾,客体为身体机能,即指因损伤造成的"身体致经治疗不能恢复的永久功能障碍",两种情况完全不能混同。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汇俊公司的抗辩,在未作任何释明的情况下,径行以工伤评定结论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并支持Z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明显错误。1.Z某某主张的所谓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根据Z某某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表述,该费用为将来会发生,即尚未发生,故尚不构成损失。2.该费用既使将来发生,也构不成Z某某的损失,不存在汇俊公司需赔偿的事实前提。因Z某某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如有发生,该费用依法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这从Z某某巨额治疗费用自费部分仅仅500余元就足可证实。3.即使继续治疗费用无法报销,也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其一,从Z某某的鉴定时间看,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在工伤赔偿及劳动仲裁之后,即其故意不向社保机构主张而向用人单位索赔。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该费用本可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不构成损失。其三,即使如Z某某所称,因其已经与汇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无法报销,但解除劳动关系非汇俊公司所为,而是Z某某刻意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损失也不应由汇俊公司承担。其四,Z某某与汇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仍可自己或由其他单位购买工伤保险,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其不购买,以此欲转嫁汇俊公司也不存在合法前提,依法不应支持。其五,Z某某已经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07.60元,该费用即是后续治疗费的属性,本案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也是错误的。其六,在本案Z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否会发生、能否报销、自费多少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费用可由Z某某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而适用其他条款不当。本案属于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明显属于第一款不应受理的情况,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基础,一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条款的情况下,忽视第十二条是能否适用其他条款的前提与基础,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与法理通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职业病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但因该法只是原则,具体如何计算、何种情形该赔偿、损失如何计算等,还需依赖相应的工伤或民事赔偿程序解决。Z某某既然选择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且一审法院也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应遵依立法意旨,全面适用。
针对汇俊公司的上诉,Z某某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Z某某有权主张健康权侵权损害赔偿。汇俊公司不能就Z某某的职业病侵权事实进行无过错抗辩,也不能证明Z某某对其自身职业病患病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Z某某已经充分证明其患病与汇俊公司的工作环境、劳动保护措施具有因果关系。Z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客观事实,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尚无对应标准对Z某某所患职业病进行伤残等级认定,一审法院参照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进行处理,合理合法。
Z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俊公司支付Z某某残疾赔偿金321510.5元;2.汇俊公司支付Z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95.07元;3.汇俊公司支付Z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汇俊公司支付Z某某自费医疗费585.41元;5.汇俊公司支付Z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40元;6.汇俊公司支付Z某某交通费1000元;7.汇俊公司支付Z某某营养费5000元;8.汇俊公司支付Z某某后续治疗费313800元;9.汇俊公司支付Z某某鉴定费6174元;10.本案诉讼费由汇俊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合计79690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Z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职汇俊公司汇俊眼镜公司处工作,任职调机员,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
2018年5月16日Z某某在东莞康怡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血常规:白细胞偏低,后Z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8日体检复查血常规(职业检),结果均显示血常规:白细胞偏低。2018年7月20日东莞康怡医院向Z某某出具《疑似职业病通知书》,记载因接触甲苯/二甲苯有害因素,于2018年7月12日,经我院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为疑似苯中毒,建议您到具备相应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提请职业病诊断。2018年12月24日东莞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处理意见:1、不应从事苯作业;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019年1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Z某某2018年12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9月2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Z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2019年10月8日、2020年8月11日东莞市××××××××××分别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经确认汇俊眼镜公司职工Z某某经鉴定为伤残七级,作出以下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7.6元。2020年8月11日Z某某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Z某某因职业性慢轻度苯中毒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经对Z某某所送鉴定材料审查认为,不能受理该案委托,理由如下:1、鉴定材料所体现的内容或后果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无对应的条款依据。2、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工伤鉴定相关标准进行,Z某某为此次鉴定缴纳工本费(不受理)500元。
Z某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分别为: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疑似职业性苯中毒……出院医嘱为:暂不宜从事苯作业,门诊定期复查血常规(每2周复查一次);2、可向具备相应资质的诊断机构提请职业病诊断;3、可到专科进一步诊治。Z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疑似职业性苯中毒……出院医嘱为:1.不应从事苯作业;2、门诊继续升白细胞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等……
2020年5月15日,Z某某就工伤待遇等问题与汇俊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的仲裁申请为: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98.7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23.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987.5元;5、2018年8月21日至9月19日、2019年4月15日至5月24日、2019年9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642.94元;6、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4日至9月10日、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调岗后工资差额22719.85元;7、2020年4月6日至5月13日期间工资6018.05元;8、2020年1月24日至4月5日期间工资8281.8元;9、2018年8月21日至9月1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015元;10、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11、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职业危害岗位津贴10350元;12、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86.9元。该仲裁庭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20]9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汇俊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2020年6月26日前向Z某某一次性支付130000元,Z某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6月22日汇俊公司向Z某某电汇支付仲裁补偿款130000元。
2020年8月13日Z某某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Z某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2020年8月28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Z某某每年门诊及住院费用评估为6000+9690=15690元;可适当考虑骨髓移植治疗30万元左右(抗排异费用不包含在内)费用。Z某某为此次鉴定缴纳鉴定费2674元。汇俊公司对Z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的Z某某是工伤,
另查明,根据Z某某提交的《Z某某自费医疗费统计表》、《个人支付清单》、《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收费票据(发票、清单)》、《转诊告知单》、《检验报告》、《病历》显示,Z某某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585.41元。汇俊公司对Z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来承担。
根据Z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Z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Z某某第二代身份证变更)》、《鉴定意见书》、《收据》、《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Z某某)》显示,Z某某父亲Z某某出****年**月**日出生,母亲Z某某出****年**月**日出生,Z某某父母亲由Z某某、弟弟Z某某和弟弟Z某某共同抚养。Z某某与丈夫Y某某共育有子*两人,分别是*儿Y某某和儿子Y某某,Y某某出****年**月**日出生,Y某某出****年**月**日出生,由Z某某及其丈夫共同抚养。Z某某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Z某某与Z某某进行亲子鉴定,Z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汇俊公司对亲子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必须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Z某某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经东莞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工伤是特殊工伤,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仅依工伤保险待遇对职业病工伤劳动者进行赔偿不能完全补偿其所受伤害,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汇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Z某某做好了职业健康防护措施及Z某某在入职前已患病,即Z某某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基于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向汇俊公司请求民事赔偿,合法有据,汇俊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Z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Z某某虽然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但二者不是并行赔偿,而是将民事赔偿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由于民事赔偿的部分项目与工伤待遇的项目性质相同,故本案中的赔偿应扣除Z某某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结合Z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对Z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273094.5元。Z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职汇俊公司处工作,符合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相关损失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9年9月20日Z某某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伤残系数为40%,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扣减Z某某已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0.4元及在劳动仲裁调解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23.1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40%-52010.4元-11423.1元=273094.5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933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计算。截止至Z某某被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七级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Z某某的母亲Z某某出****年**月**日出生,鉴定时满57周岁,生活费为77000元【28875元/年÷12月×240个月(20年)÷3×40%】;Z某某的*儿Y某某出****年**月**日出生,鉴定时满17岁零9个月,生活费为1443.75元【28875元/年÷12月×3个月÷2×40%】;Z某某的儿子Y某某出生于****年**月**日出生,鉴定时满15岁零5个月,生活费为14918.75元【28875元/年÷12月×31个月(2年+7个月)÷2×40%】,以上合计9336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Z某某的伤残等级,汇俊公司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自费医疗费585.41元。Z某某提供《Z某某自费医疗费统计表》、《个人支付清单》、《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收费票据(发票、清单)》、《转诊告知单》、《检验报告》、《病历》证明其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585.41元,汇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Z某某诉请汇俊公司支付自费医疗费585.4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40元。Z某某住院68天,扣减汇俊公司已支付的1015元【35元/天×29天(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1015】、社保部门已向Z某某支付的2730元【70元/天×39天(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2730元】,以及劳动仲裁调解中的1015元【35元/天×29天(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1015元】,汇俊公司应向Z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40元(100元/天×68天-4760元)。
6、交通费1000元。结合Z某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7、营养费2000元。Z某某因此次人身伤害造成七级伤残,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8、后续治疗费313800元。结合Z某某伤情,在汇俊公司未提供证据对Z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Z某某诉请汇俊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313800元(15690元/年×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674元。关于不受理工本费500元,因不受理工本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评估费2674元,为必要产生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亲缘关系鉴定费3000元,因Z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Z某某)》足以证明Z某某与Z某某系母*关系,故该亲缘关系鉴定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Z某某诉请该亲缘关系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708556.41元,应由汇俊公司赔付给Z某某。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汇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Z某某支付708556.41元;二、驳回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4.53元(已由Z某某预交),由Z某某负担484.53元,汇俊公司负担5400元。
二审期间,Z某某提交二审证据如下: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收费票据、检验报告单、病历、结算票据(住院押金条)、费用汇总单,拟证实Z某某因患职业病持续接受门诊复查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汇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有后续复查、治疗费用的产生,Z某某可通过工伤程序进行报销,不应向汇俊公司主张,且上述证据显示Z某某部分治疗项目与案涉职业病无关。
汇俊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Z某某、汇俊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Z某某在获得工伤待遇后,是否仍有相关权利向汇俊公司提起赔偿主张;二、Z某某的相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对于工伤待遇不足以弥补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防止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Z某某在汇俊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汇俊公司未举证证明Z某某系在入职前已罹患职业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职业病产生、汇俊公司对Z某某罹患职业病不存在过错等事实。故,Z某某因患职业病获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汇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其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质上相同,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Z某某尚有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赔偿的权利。
针对焦点二。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对于Z某某诉请的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自费支出的医疗费585.41元,绝大部分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仅有27.4元产生于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由汇俊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后续治疗费。首先,Z某某所患的职业病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按常理双方应知晓该职业病需要后续治疗。如双方维持劳动关系,后续治疗费可向社保基金申请支付。鉴于双方在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达成调解,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无法再向社保基金申请支付,双方对此后果均应承责,本院酌定双方对于后续治疗费各承担50%。其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Z某某在一审期间已经申请鉴定,为15690元/年,一审判决计算20年并无不当,但汇俊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应为15690元/年×20年×50%=156900元。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由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没有对应的鉴定条款,一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次,Z某某在定残时符合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的标准均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对于"上一年度"的界定,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案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已经印发了《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48118元/年,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为34424元/年,应按上述统计数据作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以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以及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作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后,鉴于Z某某已经获得的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与残疾赔偿金具有同质性,应依法予以扣除,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8118元/年×20年×40%-52010.4元-11423.1元=321510.50元。
Z某某定残时其母亲Z某某57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由Z某某在内的3名子*共同扶养。Z某某定残时其儿子Y某某15岁5个月,扶养年限2年7个月,Z某某定残时其*儿Y某某17岁9个月,扶养年限3个月,子*由Z某某在内的两人共同扶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为34424元/年×3个月×40%+34424元/年×2年4个月×40%×(1/2+1/3)+34424元/年×17年5个月×40%×1/3=11015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认定汇俊公司向Z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Z某某、汇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有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前述援引之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8385号民事判决;
二、东莞汇俊眼镜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Z某某支付医疗费585.41元、残疾赔偿金3215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74元、后续治疗费156900元,合计616865.91元;
三、驳回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汇俊眼镜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84.53元(Z某某已预交),由Z某某负担1329.53元,东莞汇俊眼镜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1.77元(其中Z某某已预交1846.21元,东莞汇俊眼镜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10885.56元),由Z某某负担1814.21元,由东莞汇俊眼镜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917.56元。双方在二审调查时,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认定,东莞汇俊眼镜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Z某某向迳付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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