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根据真实判决书整理)
案件事实:
陈某是D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6日,陈某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2013年8月14日,D公司向A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A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D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遂后,A市人社局分别对陈某本人及其同事胡某、沈某、肖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10月11日,A市人社局作出A人社工认(201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是患职业病的,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陈某于2013年7月16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的矽肺贰期为工伤。A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D公司和陈某送达了中人社工认(201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企业观点:
D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陈某自2006年2月开始至2011年10月在J电镀厂、H金属表面处理公司从事打磨、抛光的工作岗位,时间长达5年多。在这5年多的工作时间内,陈某一直接触粉尘。而陈某来D公司工作仅仅是11个月的时间。可见,陈某的矽肺贰期应为在J电镀厂、H金属表面处理公司工作的5年多时间里所形成的;2.陈某在D公司工作期间,D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工作环境及条件符合有关要求,陈某不会形成职业病;3.根据医学常识,矽肺贰期这一疾病不是短期内就可以形成的,而是长期接触粉尘的结果,属于慢性发作的疾病。陈某在D公司工作仅11个月的时间,其不可能在D公司工作的这段时间就形成了矽肺贰期。陈某的矽肺贰期是在H电镀厂、H金属表面处理公司工作期间患上的职业病,与D公司无关,D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陈某的矽肺贰期不属于在D公司工作期间内形成,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撤销A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A市人社局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所患的矽肺贰期不构成工伤。
人社局观点:
A市人社局辩称:一、陈某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有职业病矽肺贰期,陈某当时系D公司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职业病防治法》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涉案工伤认定系D公司提出,现D公司又不服而提出诉讼,A市人社局认为D公司自相矛盾。二、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三、程序合法。A市人社局收到D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D公司和陈某。综上,A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D公司、A市人社局对陈某患职业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患职业病应否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A市人社局分别对陈某、胡某、沈某、肖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7月16日,陈某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陈某是患职业病的。A市人社局认定陈某于2013年7月16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的矽肺贰期为工伤,并无不当。对D公司认为陈某的职业病不属于在D公司工作期间内形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D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陈某患职业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且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患职业病应否认定为工伤。从本案A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陈某于2011年10月入职D公司,从事抛光工种(该工种会接触到粉尘)。而D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所得职业病与其在D公司从事的工作无关,因此A市人社局认定陈某矽肺贰期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D公司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D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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