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职业卫生中介机构:
为规范职业卫生中介机构在我市境内从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以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3月6日
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中介机构管理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职业卫生中介机构管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7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中介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在我市从业的职业卫生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职业卫生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范标准,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蚌埠市安监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产业结构特点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我市境内从业的职业卫生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五条 职业卫生中介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定期检查改进完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对职业卫生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不断提高评价报告质量,为企业提供安全技术服务。
第六条 凡在我市从业的市外职业卫生中介机构须到市安监局进行材料审核。以前已通过市安监局审核的,需在3月31日前到市安监局职业健康科补办相关材料。未经市安监局审核的市外职业卫生中介机构不得在我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
第七条 市外职业卫生中介机构在向市安监局申请材料审核时,需如实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市外职业卫生中介机构拟在蚌开展检测评价工作申请表》2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审核原件,留复印件1份;
(三)计量认证证书及相关证书附表。审核原件,留复印件各1份;
(四)有效期内《职业卫生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审核原件,留复印件1份;
(五)提交《职业卫生中介机构有资质人员汇总表》,拟在我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有资质的检测、评价人员,需要在汇总表的本人签名栏签名确认。审核资格证书原件,留复印件1份;
(六)在我市开展业务的从业人员与职业卫生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险缴纳证明。审核原件,留复印件1份;
(七)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复印件1份;
(八)在我市从业的必备的现场检测检验设备(请附清单);
(九)相关工作业绩证明。三年内开展的职业危害严重项目的每一笔执业记录、其他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执业记录。包括现场检测报告、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或现状评价报告、设计专篇的汇总表1 份;
(十)职业卫生中介机构服务承诺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市外职业卫生中介机构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在1个月内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重大变更事项是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内容发生变化,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发生变化。);
第九条 市安监局将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公示制度。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接受投诉、征询意见等途径广泛征集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并定期公布到市安监局网站,对中介机构实施信用监督。
第十条 职业卫生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要求:
(一)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三)坚持质量第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评价质量过程控制制度,严格内审控制,保证提供的服务报告准确无误;
(四)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召开评审会时,相关报告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携带身份证、由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培训证书、资格证书等,接受现场核验;
(五)职业卫生中介机构与被服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积极帮助企业开展职业危害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职业危害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二)出具虚假评价(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
(三)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以分包、转包、挂靠、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和虚假承诺、超范围承揽业务。在同业兼职;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责令整改、通报警示外,一律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在蚌埠市开展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凡在蚌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业的职业卫生中介机构,须每个季度向蚌埠市安监局报送一次检测、评价工作业绩情况,每年报送一次检测、评价工作总结,并接受安监局组织的定期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安监局职业健康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0日起执行。
附件:
1.市外职业卫生中介机构拟在蚌开展检测评价工作申请表
2.职业卫生中介机构有资质人员汇总表
3. 年度 季度职业卫生中介机构在蚌工作业绩汇总表
4.职业卫生中介机构服务承诺书(样本)
原文地址:http://www.zyaq.ws/portal.php?mod=view&aid=1234
内容来源:职业安全卫生网-http://www.zyaq.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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