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如果有异议
1.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2.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3.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哪个机构申请鉴定
1. 当事人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职业病鉴定。
2. 因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专门负责职业病鉴定的机构,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
3. 如果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专业医生进行鉴定,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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