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我国现行关于辐射安全和放射防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具体的还是行业标准和规范条例等,涉及的法律文献也不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节选)、 《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为准则》、 《放射源的进口和出口导则》、 《放射源分类办法》、 《射线装置分类》等标准和技术规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这是《安全生产法》赋予从业人员的( )
应该是职业健康知情权。
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的知情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有权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什么档案
1、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健康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2、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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