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给工伤职工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甲是新威电器职工,2007年3月23日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3180元。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系新威电器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2008年6月30日,甲的工伤等级经鉴定为10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是否应当负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甲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注销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189条第3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4523元。
二、工伤事故认定:工伤保险事故主体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8期
【基本案情】
陈某某是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规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和公休时间,国玉酒店也没有给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某某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9月20日晨,陈某某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陈某某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无责任。劳动局将陈某某死亡认定为工伤。国玉酒店不服,遂起诉了朝阳区劳动局。
【裁判要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业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做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如何计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1期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厂工作,2004年6月某日,原告与师傅王某某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当时原告只感觉左眼疼痛,视力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厂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诊。2006年10月3日,原告右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经诊断,原告左眼永久性失明,且右眼也可能因为继续性感染而失明。被告认为,原告2007年4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的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形。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赔偿还是由工伤职工到工伤保险部门领取?
【案号】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64号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于2010年6月9日开始在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大兴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商保险参保手续。同年8月9日14时左右,原告在井下推矿桶时,不慎被挤伤右手手指,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一切治疗等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原告自己到工伤保险部门领取,而非由被告支付。
【裁判要旨】
企业为员工投保工伤险,是为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减轻企业的赔偿负担,且企业是投保人,应由企业到工伤保险部门领取。故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上诉人现行赔付给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向保险部门申请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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