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娣、王燕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阳。
委托代理人:魏安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山客运索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友国。
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毛海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蒋志伟。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二局)因与被申请人张亚娣、王燕、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集团)、舟山市普陀山客运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山风景管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水电十二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如果王如昌的死亡,确如原审判决认定的系工伤引起,那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亚娣、王燕主张的多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属于工伤保险覆盖的范畴,而不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依民事法律处理的权利范畴。原判混淆了《工伤保险条例》与《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其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参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职业病民事处理的补充赔偿责任,尽管该法条未具体规定职业病民事赔偿的范围、标准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如何衔接等重大问题,该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存在性质上相同的项目,在民事赔偿中不应重复主张。而原审判决曲解并错误适用了该法条,除减去已报销的工伤保险费用外,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所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判决水利水电十二局承担。二、原一审程序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引发的工伤保险及按《职业病防治法》(即侵权责任法)处理的纠纷案件,涉及到工伤赔偿及民事赔偿等多重法律关系,且案件时间跨度长达36年之久,案情极为复杂,当事人争议金额较大、案件当事人众多,故原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王如昌的死亡原因不明。王如昌2012年4月15日病逝,当时未作过死亡原因鉴定,只是王如昌家属单方委托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12年5月21日就已死亡的王如昌出具了浙一职放诊字(2012)第001号《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放射性肿瘤(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该证明书表明:王如昌在死亡前34年的1978年12月某日深夜,由于背靠X线探伤机睡着,受射线照射30分钟灼伤而罹患职业病。原二审判决就根据该证明书认定王如昌的死亡原因是职业病引起的。但该证明书只是诊断王如昌患有职业病,却并没有分析论述其职业病是其死亡原因。王如昌生于1950年2月28日,被X射线灼伤时只有28岁,死亡时已经62岁,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死亡与职业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也未依法区分和准确界定过错责任。本案系与工伤(职业病)紧密相关的特殊的生命权纠纷案件,除要考虑按工伤待遇处理外,还应依法按照过错原则区分并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如昌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次年即1979年即调离水利水电十二局,此后又换过两家单位工作,但原判不顾事实,将全部过错及赔偿责任均判由水利水电十二局承担明显不公。王如昌发生工伤(职业病)事故时,其本人存在明显过错。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在“职业病接触史”载明:王如昌当时“在工地上背靠开机调试的X线探伤机探头上睡着了,受照时间30分钟。”王如昌作为一名专职的X线探伤工人,明知X线辐射的危害,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睡觉,而且是背靠开机的“X线探伤机探头”睡觉,造成了工伤(职业病)损害事故的发生。王如昌先在舟山船厂工作,后于1985年调入普陀山息耒院饭店工作,2002年1月因其单位合并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系事业编制,为普陀山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主管)直到2012年2月退休,同年2月10日王因病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4月15日病逝。《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据此可见,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法全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而该案王如昌却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责任不在水利水电十二局,而在于其用人单位及王如昌本人。四、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亚娣、王燕于2014年3月13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王如昌2012年4月15日死亡将近两年,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张亚娣、王燕提交书面意见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案由、案情均不同。本案涉及侵权纠纷与工伤纠纷竞合时的处理,相关重复费用原判已经扣除。本案原判在法律适用上无误。
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从王如昌的履历上看,其于1976年在水利水电十二局工作,1978年12月在该局工作时受X射线照射造成工伤并构成职业病。1979年以后,王如昌先后调入扬帆集团舟山船厂、普陀山息耒院饭店,再到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工作。王如昌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职业病的事实发生在其任职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期间,所以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是普陀山客运索道公司,而是水利水电十二局。且根据《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由原单位负责。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王如昌因其职业病复发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水利水电十二局负责。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的加害主体为当时的用人单位。二、王如昌在1978年因公受伤后,认定了工伤,构成工伤及职业病,享有工伤及职业病待遇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享受工伤及职业病待遇时要分过错大小。
普陀山风景管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中王如昌职业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是水利水电十二局,此后又历经其他用人单位,但王如昌与普陀山风景管委会从始至终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1、关于王如昌死因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王如昌在水利水电十二局工作之时,背部因X射线照射导致皮炎并引起慢性溃疡。1979年4月,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放射病诊断小组出具诊断证明书,认定为急性放射性复合伤:轻度急性骨髓型放射病及四度急性放射性皮肤烧伤。同年10月,水利水电十二局认定:据浙一医院诊断书X线职业病,比照工伤待遇。2012年5月2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放射性肿瘤(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2013年9月17日,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对王燕、张亚娣主张享受王如昌工亡各项待遇的答复,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的项目。2014年9月2日该局审核确定对王如昌给付62291.47元工伤医疗费待遇。因此,王如昌死因与当年工伤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最终确定由当年的用人单位水利水电十二局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张亚娣、王燕在王如昌2012年4月15日死亡后一直在处理工伤待遇问题,工伤待遇2013年9月17日得到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2014年9月2日该局审核给付完毕。张亚娣、王燕2014年3月13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王如昌因职业病伤害而死亡,张亚娣、王燕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本案判定的民事赔偿金与工伤赔偿有重复之处,原审已予扣除,并无不当。至于水利水电十二局提交的佛山中院的判例,对本案并无既判力,与本案审理结果亦无实质性关联。
综上,水利水电十二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虹
审判员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妍
责编:欧阳凝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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