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俊不服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滨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张果,第三人滨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5日,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7年8月录用并外派至非洲A国工作。原告称其在外派期间感染非洲疟疾病毒,申请认定为工伤。经调查,疟疾是疾病,不是职业伤害事故;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疟疾;且没有证据表明,疟疾与原告职业有关联,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曾俊诉称,其由第三人滨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录用并外派至非洲A国工作,期间感染非洲疟疾病毒,后向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没有进行调查,却接受虚假材料,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原告确实属于受第三人指派在A国工作期间感染疟疾,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没有提供劳动保护。被告根据虚假材料作出错误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重新认定原告为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俊就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并被外派至非洲A国工作;2、医疗证明、药物材料、护照以及体检材料,证明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前往A国工作期间感染疟疾。
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经调查,第三人称在非洲A国用工地区有实施劳动保护,如员工住工地宿舍,给每个员工配备蚊帐,公司每周有两到三次对工作、生活场所进行蚊虫消杀;原告系单独居住;当地员工与中国员工实行分别用餐及居住。被告向原告同事张某某做了调查,第三人也提供了当时与原告共事的中外员工花名册以及其他部分员工的书面证言。第三人还提供了用工地区仅有的2处私人诊所的医生签名材料,证明在2017年10月期间,当地诊所没有接收医治中国籍患者。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与其他中外员工一起同时上班,但其无法提供工友患有疟疾的有效证据。原告又称当时感觉不舒服时有到当地诊所就诊,但其无法提供当地诊所的治疗病历和诊断结果。原告也无法确定患病的准确时间和地点,以及如何引起患病的,也无其他人为其做证明。此外,滨江市卫生疾控中心提供了疟疾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规定内容的证明。
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被告认为:(一)原告称其在2017年10月15日至17日在A国期间有感觉头痛且有在当地私人诊所就医与事实不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显示,原告工作地只有两家诊所,且均证实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治疗过任何中国人。原告2017年10月20日回国后,直至2017年10月30日才第一次就诊,当时与第三人已无劳动关系,不能排除其是在回国后感染疟疾。(二)原告在国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难以接触到感染源,并且第三人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极有可能是非工作时间接触到感染源导致得疟疾。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员工及原告的调查显示,第三人有对工作、生活场所进行蚊虫消杀,并提供桶装水、蚊帐进行隔离感染源。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室内工作,基本接触不到蚊虫。从对第三人员工的调查可知,同期与原告一起工作的中外员工都未感染疟疾也可以互相佐证。同时,原告在非工作时间会去附近村庄,其极有可能是其在外出时,不小心被蚊虫叮咬,感染上疟疾。(三)疟疾虽是传染病,但并非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载明的职业病范畴。原告被诊断的是恶性疟疾,系感染恶性疟原虫导致,因此其有可能是回国后感染导致的。(四)无论原告在A国外出期间还是回国后感染疟疾,均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无关。因此,原告感染疟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第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不予认定原告所患疟疾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举证责任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A国期间并未到当地诊所治疗;3、员工花名册及对应的身份证件,证明第三人在A国当地有中国籍工人及当地员工;4、证明(两份)、说明,证明第三人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他员工均未感染疟疾;5、员工手册,证明第三人已经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的相关制度;6、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进一步调查核实;7、滨江市疾病控制中心复函及附件,证明滨江市疾病控制中心复函称疟疾不是职业病;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虚假证据;证据3并不完整,缺少关键职工的名字;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虚假证据,且系外文材料;证据5不清楚,没有拿到过该手册;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缺乏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
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而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证明、药物材料、护照以及体检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因工出国以及回国后查出感染疟疾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有极大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对被告的证据1,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2,4与被告对第三人原员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不充分,有待补正。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在第三人安排的工作地点海外投资子公司A国分公司从事电脑维保岗位工作。2017年8月25日,原告至第三人所安排A国分公司从事电脑维保工作,工作范围包括室内以及室外(工地)。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辞职申请并获批。同年10月20日,原告回国。2017年10月30日,原告因病至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恶性疟疾、血小板低下、轻度贫血。2017年11月9日,原告再次至医院入院就诊,并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恶性疟疾、重度贫血、感染中毒性肝炎。
2018年3月21日,原告以其被第三人派往A国工作期间患疟疾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通知,并送达原告与第三人,还向第三人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2018年4月9日,被告收到第三人的材料,包括派往A国花名册(中国人)、驻A国花名册(外国人)、驻A国员工证明(中国人)、驻A国员工证明(外国人)、驻A国工作地点附近私人诊所医生证明、公司规章制度。
2018年4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人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王某某称:原告出国前所做身体检查,并未检查疟疾项目;抵达A国后,与本国及外籍工人一起工作生活,并有实施相关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于原告所称在当地感染疟疾的事宜,并无证据证明;同期员工亦无发生疟疾的情况。
2018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但原告未在该笔录上签字。该笔录记载原告称:赴非工作期间没有向他人输出血液或者接受他人输入血液;其曾于2017年10月15日因感觉不舒服到当地私人诊所拿药;平常休息时间会与同事去村庄或者野外抓蟋蟀,回来煮着吃,有时会去村庄买烟。上述笔录原告拒绝签字,只有工作人员吴某以见证人名义签字确认。
2018年4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原员工张某某(在职期间担任公司在A国当地的翻译、兼采购、管理,已离职)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张某某述称,其经第三人外派,在A国工作时间较长。其有时去村庄买生活用品时看到原告也在附近闲逛。当地有2个私人诊所,其本人也曾得过疟疾,经治疗后痊愈;当地员工和中国籍员工都有得过疟疾的经历。公司有向当地购买预防疟疾的药品,每周有对周边环境进行消毒,有分发给员工相关药品。原告回国前曾与当地人合影,当地人还带原告去他们家玩。进城办事都需要雇警察保护。
2018年5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补充材料,包括派往A国人员花名册(中国人)、驻A国人员花名册(外国人)、驻A国工作地点附近私人诊所医生证明。上述证明系外文材料,第三人将自行翻译文字附在后面,并加盖公章。
2018年5月7日,被告收到滨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函复,其中载明:疟疾不属于我国法定职业病;国外疟疾疫区的认定并非在本中心。
经专业科室确认,我中心收到上级部门关于疟疾的正式信息中并无与“2017年8月25至10月19日尼日利亚是否为疟疾疫区”的有关内容。该中心在函件附上疟疾基本知识,其中载明“恶性疟”的潜伏期为7-27天,自然传播媒介为按蚊。
2018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上述决定,诉至滨江市明元区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根据虚假材料作出错误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是能否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疟疾,从而被认定为工伤。
对原、被告的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作了以下法律分析和判断:
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本案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系外文材料,第三人将自行翻译文字附在后面,并加盖公章,不符合该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原告未在工作地诊所就诊的事实。由此可见,该证据材料不合法,且其真实性也有待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之前采信该证据材料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王某某和张某某两者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而被告在知晓这一矛盾的前提下,没有进一步调查,而直接采信第三人之言,故被告由此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原、被告的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作以下法律分析和判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曾俊向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医疗证明、药物材料、护照和体检材料,以及滨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被告提供的函复,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曾俊在非洲A国工作回国后被发现感染恶性疟疾及其治疗过程。疟疾属于国家规定传染病,曾俊在非洲A国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滨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曾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等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第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曾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滨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滨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大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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