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陆某从事特殊工种,于2006年6月年满55岁退休,2011年10月被医院诊断为弥漫性实质性肺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3年4月2日被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铸工尘肺Ⅰ期;2013年4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6日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于6月8日送达;2013年6月22日死亡。2013年12月25日,陆女儿向市人社局邮寄工死亡认定申请,没有得到批准,随后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人社局行政不作为。
【争议焦点】
1、职业病患者认定工伤后,是否应当再次认定工亡?
2、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其亲属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例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陆某6月死亡,上一年度(2012后)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如果可以享受,陆某的近亲属即可得到491300元的补助金,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
职业病患者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当作出工亡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实质是对该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判定,对峙一起事故只能作出一个判定,否则就会出现不一致的结论。
事故伤害程度并非工伤认定履行的职责,而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成。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被认定为工亡,这是对明显事实的判定,是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而不应延伸到工伤认定后再死亡的情形。因此,职工因同一起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再作出是否属于因工死亡的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职工为工伤后,如再作出工亡认定,其结果可能增加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义务,或者增加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工伤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实行的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增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其实质上是增加了所有用人单位的义务。
因此,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其亲属要求认定工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再作出新的认定结论。
职业病患者被认定工伤后死亡,其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亡待遇?
发生职业病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是伤情相对稳定,在伤情沿未处于稳定状态的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拒绝鉴定。
对于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死亡的职业病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被鉴定为一到四级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其已经获得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权利的情形下,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应当属于合理的范畴。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陆某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后,在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范围内死亡。为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对准确和公平、公正,《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可以调整。因此,当工伤职工收到初次鉴定后15日内,该鉴定结论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陆某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后14日即死亡,其近亲属认为死亡是对鉴定结论的最好否定。
但我们应当看到,虽然陆某初次鉴定结论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其职业病病情是相对稳定的,因而不能再次鉴定,再次鉴定就改变了劳动能力鉴定时间节点的判定。
因此,陆某在职业病病情相对稳定后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支付伤残待遇的依据,其近亲属认为“死亡是对鉴定结论的最好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陆某亲属要求行政机关直接将已发生效力的工伤认定变更为工亡认定,以便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既缺少法律依据,也缺少事实依据。
本案中,陆某的亲属可享受:1.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条件的家属才可享受)。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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