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原系鹤煤电公司某矿职工,2011年2月25日,鹤煤电公司某矿与周某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11月25日,鹤壁市疾病预防 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表,认为周某尘肺异常。2012年7月24日,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周某为“尘肺一期”。鹤煤 电公司某矿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17个月后,周某被诊断为“尘肺一期”,其间,周某未举证证明没有在外单位继续从事带有危害性的工作,因此从时间上 看,周某的职业病与鹤煤电公司某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拒绝赔偿周某的工伤损失。
鹤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在鹤煤电公司长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接触煤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经诊断为“尘肺一期”,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 伤。周某所受工伤与其长期在鹤煤电公司某矿从事采煤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鹤煤电公司某矿对主张周某是否在外单位继续从事 带有危害性的工作,承担举证责任。鹤煤电公司某矿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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