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泸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纷纷向办案法官竖起“大拇指”。
1998年1月,原告(张某)开始在被告(泸州某水泥厂)处上班,先后从事烧窑、转料、石破等工作。2007年5月底,原告辞职回家。后于7月26日,被聘请回企业工作。8月14日,被告组织单位职工到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的情况下,于9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08年4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便到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诊断,被诊断为尘肺1期。6月11日,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被告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先后分别向泸县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维持了yuan95812min决定。
8月28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程度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七级。为此原告申请仲裁,2009年8月18日,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1316元。对此被告不服起诉,之后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从实现该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的有机统一出发,既考虑原告的及时兑现又结合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因工伤所受损失61316元,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5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数额请求。2、被告当庭向原告支付4000元,剩余41600元,用自产水泥130吨作价支付,并负责将水泥运输至泸县福集城区内,其提货期限至拉完水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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