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员工故意对公司隐瞒病情,甚至被确认患有职业病前没有向公司要求调整岗位,这样的职业病损害结果是否该由公司全责负担?近日,江门中院对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员工彭某与公司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判决公司对彭某的职业病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长期接触噪音影响听力
彭某自1998年3月进入新会某机械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了公司的焊工、夜班主管及主管,长时间接触噪音。1999年9月起,公司为彭某买了社会保险。2008年10月,彭某因左下肺炎及右耳重度混合性听力下降入院治疗,专家会诊意见为“既往右耳流脓病史约7到8年,近数年自觉右耳流脓症状静止及听力下降”。
彭某出院后依旧照常上班,并没向公司反映自身听力下降的情况。直到2013年6月至10月,他先后被诊断出患有“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并经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对此,公司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一次性向他支付了伤残补助金8万多元。
病情发展至此谁之过?
彭某认为自己的职业病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公司还应当承担侵犯健康权的赔偿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会法院一审判决,彭某没有及时向公司告知情况,导致损害结果加重,应对其自身的职业病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彭某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上诉。
彭某认为,机械公司对他患肺炎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耳中重度听力下降的情况是完全清楚的。机械公司在2011年组织听力健康检查时就已发现他听力异常,但也未见机械公司为自己调整工作岗位,故机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械公司答辩称,彭某听力下降不能排除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不应被认定为职业病。并且机械公司已经为彭某提供充足的职业病防治措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员工负主责
江门中院审理认为,机械公司虽主张已为员工提供一定的防护器具和安全教育,彭某的听力是受其自身疾病影响,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不受噪声伤害,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彭某未及时向公司告知听力受损情况并要求调整岗位,且在接触噪声的工作过程中未全程使用防护器具,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及加重了损害结果,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
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江门中院认为,彭某对自身职业病损害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本案彭某与公司的主体地位,从职业风险、承受能力及安全防范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判决机械公司对彭某的职业病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彭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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