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而实际情况是,许多用人单位并未组织员工做过任何职业健康检查,更没有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于职业史、既往史,用人单位提供不了任何证明材料。许多劳动者在进行职业病鉴定时,通常一片茫然,无法从用人单位获得任何有用的资料,常常走投无路。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大部分资料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虽然《职业病防治法》要求用人单位如实提供相应资料,但在现实中,企业往往不愿意“自证其罪”,并不愿意如实提供患者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
新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这比没有修订前有了很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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