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站网页篇幅所限,《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分为两篇,第一、二、三、四章内容请见职业病网《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上)》。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风险因素单一的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写应急处置措施或现场处置方案。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适应本单位需要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企业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响应,启动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迅速采取管制、警戒、告知、疏导等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发生较大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指挥事故现场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险救援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事故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急性中毒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医疗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发生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发生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四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设立技术和管理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
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一年内,负责调查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投入必需的资金,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机构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质以及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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