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为了有效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病危害的特点,本条第一款授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权利。依据该款的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述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及时控制职业病危害的发展,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扩大,防止产生更严重的侵害后果。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通过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加以封存,可以有效防止用人单位继续进行有害生产行为,防止更进一步损害劳动者的健康、生命安全或者造成财产损失。本项规定封存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封存。在封存过程中,可以就地张贴封条,有的也可以将相关的“材料和设备”移至安全地区进行封存。对相关材料和设备进行封存后,应当根据情况进行检验检测,查找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原因或者查明职业病危害因素。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职业病危害现场进行适当控制,如要求有关人员撤离现场,将相关现场封闭并要求有关人员不得入内等。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调查取证,尽快查清事实以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避免和减轻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及财产带来的损害。
应当注意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上述三种临时控制措施都是比较严厉的行政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例如,有关材料和设备一旦被封存,企业就无法使用该被封存的物品,从而可能影响其生产经营。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谨慎实施上述临时控制措施。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并且上述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上述临时控制措施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临时控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如果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上述临时强制措施的,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封存措施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封存的材料或者设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解除封存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封存决定。
二、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法定条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一定要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事故,如已经导致有关人员伤亡、患病等;二是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比如,经过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因使用管理不当,发生有毒气体和化学品泄漏、放射源丢失,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对社会可能造成危害,如果不采取措施则会导致有关人员伤亡、患病等。
三、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采取本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目的是及时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尽可能避免和减轻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及财产带来的损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因此,当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如事故已妥善处理,事故隐患已经消除,已经采取了相关防范措施、危害因素已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不再具备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就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控制措施,同时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状态时,有违法行为的,即使临时控制措施被解除,也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进行处理,并不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后,就可以免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规定。
这里所称的“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从事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法监督检查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必须严格执法,使执法行为规范化。依据本条的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行为规范:
一、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法律保护。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行政管理相当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出于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出示执法证件的目的是表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证件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工作人员统一制发的表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身份和权限的证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如需要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或者要求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的,均应当出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执法证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不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予以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人员持证上岗,依法行政。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这是从职业道德和执法能力方面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提出的要求。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属于国家公务行为,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等特点,要求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素养和执法能力,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枉法。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维护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定、保守相关秘密。
1、忠于职守。忠于职守就是忠实于所担负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忠于职守首先要热爱和熟悉本职工作,包括工作内容、工作目的、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其次,就是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丝不苟地对待本职工作,兢兢业业地做好本职工作,保证自己所做的工作机务疏漏,也无差错,当好人民的公仆,当好劳动者的卫士。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最基本的要求。
2、秉公执法。秉公执法就是必须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是一项基本的要求。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秉公执法,首先要求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自己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不违法。其次,就是要求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大公无私,坚持原则,不为利所诱,不为情所动,更不为强权和暴力所慑,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遵守执法规范。遵守执法规范就是严格按照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廉洁自律,严格要求自己,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自尊、自重、自爱的情操,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不徇私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
4、保守相关秘密。保守相关秘密主要是指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国家秘密等依法履行保密的义务,不得将其泄露给与执法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以维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外,其他法律中有关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的规定,也应当予以遵守。如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也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根据国务院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划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着职业病防治的一些主要职责,特别是对职业现场的监督检查,责任重大。本条在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又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是法律对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为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从实际出发,本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禁止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不得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禁止的行为
1、不得违法发证与审批。颁发相关证明文件和进行必要的审批是从源头上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止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需要。如本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又如,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如果有个部门违法发证与审批,则埋下引发职业病的重大隐患,必须禁止。
2、不得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这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更重要的还应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否则,具体的职业病预防、控制和管理措施就有可能罗不到实处。为了防止有些单位和人员在取得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批准后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业病防治义务,需要有关部门继续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以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现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情形不得有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将危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生命或者财产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暂停作业,对有关材料、设备进行必要的封存等,以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措施时一种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必须禁止。
4、禁止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收受贿赂,虚报、瞒报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事故,罚款超过法定要求等,应当禁止。
第六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病防治技术规范多,专业性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资格认定,防止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从事职业卫生监督工作。对此,国务院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件,对执法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加以规范。县级以上各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任职考评管理办法,加强对执法人员进行任职考评,对经考评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上岗后不依法履行职责甚至徇私枉法的,应当取消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资格。
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队伍建设
依据本法总则的规定,各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对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负有重要的责任。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只有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的素质并提高监督管理水平,才能适应现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才能正确履行职责,完成使命。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以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保证执法工作质量。这也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前提。拥有一支过硬的队伍,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必须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及时处理违法人员,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相关的工作责任制、工作程序等制度建立起来,增强各项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并不断健全和完善内部监督制度。
三是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了保证执法队伍的素质,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者进行工作监督,以使其行使好法律授予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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