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业病卫生管理有哪些好的建议
以下是一些建议供你参考:
制定完善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根据不同行业和工种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包括工作环境改善、个人防护用具的配备和使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和控制等。
加强职业健康教育:通过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员工对职业病的认识和防护意识,教育员工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具,掌握正确的工作姿势和操作方法,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定期进行职业病体检:建立健全的职业病体检制度,定期对从事高风险职业的员工进行体检,及早发现和诊断职业病,采取相应的治疗和防护措施。
加强职业病监测和报告:建立健全的职业病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职业病的发生情况,采取相应的控制和预防措施,防止职业病的扩散和蔓延。
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改善工作环境,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存在和影响,包括通风设施的改善、噪音和震动的控制、有害物质的替代等。
加强职业病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病事故进行调查和分析,找出事故原因,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建立健全的职业病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员工的职业病档案,记录员工的职业病防护情况、体检结果等信息,为职业病防护提供依据。
一是深化源头预防,改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
二是严格监管执法,提高职业健康监管效率;
三是强化救治措施,提升职业病患者保障水平;
四是推动健康企业建设,提升职业人群健康水平;
五是加强人才培养,强化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六是推动科技创新,引领职业健康高质量发展;
七是推进信息化建设,提升职业健康管理效能;
八是加强宣教培训,增强全社会职业健康意识。
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要是为了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引起的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而制定。职业病通常是指事业单位,组织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慢性化学品中毒等引起的一些疾病。
此法制定是劳动者依法可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职业病防治工作还是以坚持预防为主,建立用人单位负责制,行政机关监督,行业自律等管理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管理,提高防治水平,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等。
哪些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诊断
首先必须由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为职业病,参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当确诊为职业病后,去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项工作由单位进行。然后,进行工伤鉴定,由社保部门给予赔付。 我国已经将受职业病危害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在经过职业病鉴定后,你是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另外要根据所患疾病进行积极的治疗,当然治疗费用是由用人单位负责的,具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卫生评价包括哪些
1、《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2、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3、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4、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内容如下: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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