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女士的官司一波三折,从基层院到省高院,最后检察院提起了抗诉。
基本案情
湖南的黄女士,出生于1983年,2014年案发时刚刚31岁,是两个孩子的妈妈。从2009年开始,黄女士就在位于广州经济开发区的某体育用品公司QA部门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约定黄女士的工资为1518元/月,按1518元/月为基数计发加班费。
直至2014年,黄女士经常出现头晕、低热、呕吐等现象,后被确诊为为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也就是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
2014年12月,人社部门认定了黄女士的工伤。
2016年4月,劳动鉴定部门也作出黄女士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2016年10月28日,体育用品公司与黄女士签订了一份《协商协议》,内容为:公司向黄女士支付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8万元;公司另行支付4000元补偿、 2016年7月工资差额1163元,共计6.8万元;黄女士签署协议后,不再就因本次职业病产生的所有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诉、起诉、仲裁。
拿到6.8万元后的黄女士,面对湖南老家需要赡养的年迈父母和一双还未成年需要抚养的儿女,拿起了法律的武器,向法院提起生命健康权诉讼,请求体育用品公司赔偿黄女士残疾赔偿金54万元、营养费7.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133.38万元。
但遗憾的是,不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没有完全支持黄女士的诉求。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黄女士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8万元,该伤残补助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现黄女士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部分错误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黄女士与体育用品公司已经达成协议,约定黄女士承诺不再就本次职业病(工伤)产生的所有问题起诉。因此,不支持黄女士以遭受人身损害为理由主张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在黄女士治疗未结束,且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还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的限制性条款属于体育用品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该约定的内容无效,黄女士有权要求体育用品公司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判决
体育用品公司向黄女士支付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万元;
黄女士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2018年4月省高院指令广州市中院再审本案。可想而知,中院再审后维持了二审判决。
走投无路的黄女士向检察院提起了申诉,广东省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分析案情后,认为二审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决定提审本案。
检方的抗诉理由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的规定,职工因职业病认定工伤,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依照民事法律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出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范围。
本案中,应当审查体育用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黄女士的赔偿主张是否合理,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进行对比,如果赔偿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偿金,那么超出部分黄女士仍有权要求赔偿。
而原再审没有对以上问题进行审查,径行以“填平损害”原则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即便依据“填平损害”原则,也是为了防止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进行盈利性活动,以避免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而不是不能主张不同种类的赔偿。
黄女士认为
职业病使本人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职业病既是工伤,也是公司对本人健康的侵权。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获得差额的民事补充赔偿也不构成重复赔偿。
体育用品公司辩称
自身不存在过错,公司系合法用工,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也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合理地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
尽管现有民事法律未对职业病患者享有除工伤保险待遇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进行专门的规定,但职业病患者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数额,根据“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用人单位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现《民法典》)的规定赔偿相应的差额。
因此,如用人单位因过错致使劳动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因为购买工伤保险而减弱对劳动安全保护条件的投入与维护。
本案中,体育用品公司在一审时只提供了2010年之后的工作场所检测报告,且采样日期均是当年的某一天,不能反映体育用品公司工作场所案涉相关危害物质含量日常是否超标,也无法证明其对劳动者防护措施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规定,对导致黄女士患职业病存在过错,故体育用品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终,扣除已经领取的伤残补助金6.68万元,2020年12月,广东省高院再审判决,体育用品公司应向黄女士支付残疾赔偿金38.5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94.03万元赔偿款。
本真实案例来源广东省高院民事判决,因劳动法律关系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不一,本案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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