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胡某某于2007年至2013年在南川大土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月30日,南川人社局认定胡某某的“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5年3月1日,胡某某与武隆顺得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顺得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6年11月3日,胡某某在进行脱离粉尘工作岗位检查时,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
2016年11月10日,武隆顺得劳务公司就胡某某的“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向武隆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隆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后,武隆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确认职业病有关问题的函》,函请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胡某某的两次职业病诊断是否属于两种不同的职业病予以明示。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复函,载明:尘肺病是一种因吸入可导致肺部纤维化改变的粉尘所导致的、以肺部改变为主的全身性疾病。
该病具有明显的迟发性,即工人脱离粉尘接触后仍会持续进展发病。国家根据尘肺病程度进展及其在胸部X线的影像表现,将尘肺诊断划分为三期,即某某尘肺壹期、某某尘肺贰期和某某尘肺叁期。胡某某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与“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是属于同一种职业病的不同阶段。2017年2月17日,武隆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胡某某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与“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属于同一种职业病的不同阶段,其所患职业病已经认定为工伤,决定对武隆顺得劳务公司就胡某某的本次申请不再认定,并告知了理由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胡某某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评析: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本案中,胡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且于2014年1月30日经南川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3日,胡某某再次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尘肺无法治愈和自愈的患病原理,不存在胡某某2013年尘肺痊愈后于2016年再次患尘肺的可能性,且胡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煤工尘肺壹期”系错误诊断,或其在进入武隆顺得劳务公司工作时,“煤工尘肺壹期”已经治愈或自愈的证据材料。其2016年11月3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系2013年12月2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病情延续,不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故顺得劳务公司2016年11月10日提出的关于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系对同一部位同一职业病进行重复申请。虽然武隆人社局形式上未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但其作出的认定决定的内容及实质就是驳回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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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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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2019-08-03 06:45:48.0
游客 2019-06-16 14:42: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