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因其它意外死亡的情形在用工实践中较少发生,如何处理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近日,涵江区法院依法判决一起该类型工伤赔偿案件,判令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徐某峰系原告徐某山和李某珍之子。徐某峰于2011年4月进入涵江某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 涵江某公司已为徐某峰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13日,徐某峰上班期间不慎摔伤,送医治疗后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并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2012年7月,徐某峰被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2013年8月30日,徐某峰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峰死亡后,原告徐某山、李某珍向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徐某山等遂诉至涵江法院,要 求判令被告涵江某公司赔偿原告亲属徐某峰因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2523.99元。
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峰被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涵江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结论已 发生法律效力。徐某峰与被告涵江某公司双方已基于工伤赔偿产生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涵江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给徐某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徐某峰因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法定程序,导致徐某峰在意外发生前未能及时提起仲裁维护其自身权益。徐某峰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能力等级 确定后已经可以固定,该部分权利属于债权。徐某峰虽已死亡,但该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7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故徐某峰虽已死亡,但原告徐某山、李某珍系徐某峰父母,属适格诉讼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涵江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涵江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某山、李某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3280.58元;被告涵江某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徐某山、李某珍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由社保机 构支付的工伤待遇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被告涵江某公司已自动履行判决,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社会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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