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的通知
沪卫规〔2019〕007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医疗卫生机构:
为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2019年9月1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10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9月29日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备案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见附件1)的规定,且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分别完成与“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和“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对接,并能实现信息上传。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见附件2);
(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场所平面布局图(标记功能和面积);
(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表》(见附件2);
(四)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与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仪器、设备和专用车辆清单》(见附件2);
(五)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见附件3);
(六)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详细说明。
第十条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具体包括下列材料: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见附件4)。对变更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检查项目的,应详细说明具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所需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中国上海“一网通办”平台上完成备案或变更备案后自行打印备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回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送达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月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录,具体公布内容包括备案的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配合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放射卫生监测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等;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在职业健康检查之前,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书的样式由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负责制定。也可由劳动者持用人单位介绍信或用人单位盖章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书、介绍信和《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涉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人员名单、工种、工龄等信息。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用人单位介绍信、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签收记录等。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一览表、告知书和报告书等各类材料均要加盖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样式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见附件5),由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自行刻制。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管理制度,指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具体科室保管和使用专用章。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在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30天内通过“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告卡,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的质量考核,第一次质量考核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开展。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要及时将质量考核结果通报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所在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关人员参加职业病知识相关培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和“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的账号及权限。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录入“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并向用人单位出具由该系统生成的标注统一编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按照规定填报“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的,应当要求其整改。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用人单位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并通过“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上报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含外出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卡(见附件6)。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暂缓校验期间或者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期无效的,不得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完成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医疗机构,不得在本市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如整改仍不到位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其备案信息不实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原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沪卫监督〔201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2.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3.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管理制度目录(参考)
4.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
5.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样式
6.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卡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9月30日印发
办法全文及附件下载: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doc
责编:李晓燕
延伸阅读:
凡本网注明“来源:职业病网”的所有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职业病网”。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职业病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
全部评论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