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
【以案说法】省高院裁定:用人单位对入职不到2年的返乡电焊工承担尘肺病工伤责任
案情摘要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申516号行政裁定书以及该案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情如下:
1、陈某系六安市金安区居民,2001年至2015年期间,在江阴某铸造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铸造)从事焊接工作,接触电焊烟尘职业病危害因素。2015年5月离职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2016年2月,陈某应聘至六安经济开发区某钢构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入职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6年7月,钢构公司进行了员工体检(非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陈某的肺部未发现明显异常。2017年钢构公司在安排员工职业健康检查中,陈某被发现疑似尘肺病。
3、2018年4月,陈某被诊断为患电焊工尘肺壹期。2018年5月,陈某向六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14日,六安市人社局认定陈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钢构公司为用人单位。
4、钢构公司不服,以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被申请人只列其公司一家,未将造成陈某主要伤害的江阴铸造列出共同被申请人为由,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六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
5、2019年6月5日,受一审法院委托的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昌大司鉴公函字(2019)050502不予受理陈某尘肺病形成时间鉴定函。
6、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市人社局明知陈某危害接触史为钢构公司及江阴铸造,且在江阴铸造从事焊接工作较长,仍限于原告钢构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未能客观尊重本案事实。2019年7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7、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1月7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钢构公司要求撤销六安人社局有关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8、钢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11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
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陈某于2016年2月应聘至钢构公司从事焊接工作,钢构公司没有按规定组织陈某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018年4月,六安市中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陈某患职业病电焊工尘肺壹期。六安市人社局根据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之规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钢构公司以被申请人陈某在本单位从事焊接工作仅一年余,而之前在江阴铸造从事焊接工作长达十四年,认为其患病主要是在江阴铸造务工期间形成,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二审判决驳回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点评
电焊工尘肺系劳动者长期吸入电焊烟尘,长期进展演变所致,现有鉴定技术手段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案中,钢构公司没有按规定组织陈某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缺乏相应证据,因此其向劳动者陈某之前的相关单位主张权利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由于电焊工尘肺等职业病潜伏期长,如在职业病诊断和工伤制度中将患病劳动者的用人单位限定为导致其患病的所有工作单位,将容易导致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仍需联系其多年前的工作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申请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甚至很有可能出现原工作单位已不复存在的情形,有可能导致职业病患者作为最典型的因工致害者,其工伤保险权益反而难以获得保障,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不相吻合。
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上述两项规定,均未将患病劳动者的用人单位限定为导致其患病的所有工作单位。
本案中,钢构公司辩称陈某原先在江阴铸造从事焊接工作时间为14年,在本单位从事同种工作时间仅一年余,应追加江阴铸造为用人单位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经过司法医学鉴定(未受理)、一审、二审、再审,省高院最终裁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钢构公司对入职不到2年的返乡电焊工陈某承担尘肺病工伤责任!
温馨提示
电焊工尘肺等职业病具有晚发性,劳动者务工流动性较高,可能形成患者因 A单位用工条件差而患上尘肺病,而后辗转 B、C、D 多个单位后在 E 单位打工时发病的情况。在目前的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下,将依法要求 E 作为用人单位对该职业病负责,因此职业病待遇保障责任呈现为“击鼓传花”式追责。对此,用人单位应有一定的认识和风险判断,要在做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同时,要严格执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体检)制度。
保障劳动者职业病待遇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降低和分散本单位的职业病工伤风险。同时,用人单位要增强职业病防治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为劳动者筑好健康防护墙,最大限度地降低本单位职业病发病率。
由于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几十年粗放式发展中积累的职业病问题逐渐显现,尘肺病等职业病防治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我市工业起步早,早在30多年前就有大量务工人员从“农田”到“车间”,务工人数总量大,接害时间长,职业病防治任务重、压力大。
目前,我市正着力在“遏制增量”和“保障存量”方面下功夫,各项工作举措正在得以逐步落实,目前已初显成效。职业病防治工作事关我市数万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家庭幸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民生工程,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全社会继续关心、关注、支持职业病防治工作!
*摘自《职业病防治形势及主要工作措施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2019年5月13日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材料》
来源:职业健康科 健康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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