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从一审判决驳回诉求、到再审判决赔偿94万,这中间经历了什么?
案件基本事实
黄女士,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2009年入职高尔夫公司,在qa部门担任质检员工作。(作者注:quality assurance,品质保证,通过建立和维持质量管理体系来确保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主要是事先的质量保证类活动。)
2014年12月,黄女士身体不舒服去医院检查身体,经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后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女士伤残等级为五级。
伤残鉴定后,2016年10月28日,黄女士与高尔夫公司就职业病及工伤的治疗、伤残待遇问题达成协议,高尔夫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前向黄女士支付68020.97元 ,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26.4元( 由社保基金支付),2.公司另行支付的补偿4130.68元,3.2016年7月工资差额1163.89元。)协议中,黄女士承诺不再就本次职业病(工伤)产生的所有问题起诉。
协议签订后,公司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黄女士。
后来,黄女士以其遭受人身损害为理由向高尔夫公司主张赔偿,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黄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黄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支持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但未支持其他黄女士仍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裁定指令广州中院再审广州中院维持了本院二审判决黄女士还是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者注: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现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院作出再审裁定,由广东省高院提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再205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尔夫公司向黄女士支付残疾赔偿金38535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94.059562万元。
这个案子经历了四次判决、两次裁定、一次抗诉共七个程序,从一开始的一分钱都不支持到最后支持了94万,这中间的反转出现在哪?为了给大家清楚的展示这7次诉讼的过程,我们将其分为七季呈现给大家。
第一季
黄埔区法院一审判决:(2017)粤0112民初1732号
黄女士以其遭受人身损害为理由主张高尔夫公司赔偿,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黄女士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黄女士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黄女士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26.4元,黄女士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与黄女士已经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对黄女士因患职业病而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五级而给予的补偿,现黄女士要求高尔夫有限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黄女士与高尔夫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黄女士确认已领取现有的工伤赔偿款。2016年10月28日,黄女士与高尔夫公司已经就黄女士的职业病及工伤的治疗、伤残待遇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黄女士承诺不再就本次职业病(工伤)产生的所有问题起诉。因此,黄女士在本案中以其遭受人身损害为理由主张高尔夫公司赔偿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季
广州中院二审判决:(2017)粤01民终13493号
上诉人黄女士因与被上诉人高尔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黄女士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44431.32元、营养费7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41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共1333841.44元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州中院认为黄女士与高尔夫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商协议》,是在黄女士治疗未终结,且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还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其中有关黄女士“不再就因本次职业病(工伤)产生的所有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诉、起诉、仲裁”的约定,属于高尔夫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黄女士权利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作者注: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规定,该约定的内容无效,黄女士有权要求高尔夫公司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黄女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作者注:现为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职业病病人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具体还可以获得何种项目的民事赔偿,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等均未予以明确。但就本案整体而言,黄女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系法律为弥补黄女士因其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设定的赔偿项目。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上述项目的性质相同,均系对职业病病人基于其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降低而导致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目的是要维持劳动者及劳动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有违民事法律“填平损害”的一般原则,故在黄女士已经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黄女士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黄女士主张的营养费,黄女士身体受到伤害患上职业病,需要补充营养,但黄女士主张高尔夫公司按照每月300元,计算20年,共计72000元赔偿其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关于黄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女士受工作环境的影响,导致患职业病,身体受到伤害,必然对其健康、生活、情绪、交往等产生影响,故黄女士向高尔夫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黄女士主张80000元的赔偿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
广州中院判决被上诉人高尔夫公司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黄女士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00元
第三季
广东高院再审裁定:(2018)粤民申1042号
黄女士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认为黄女士患职业病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高尔夫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因黄女士根据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与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请求,属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诉求。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对被申请人高尔夫有限公司因黄女士受到伤害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判决没有对高尔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及处理,也没有按照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有关标准对黄女士的人体损伤程度和具体损失数额作出认定,即判决高尔夫公司承担黄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广东高院裁定指令广州中院再审本案。
第四季
广州中院再审判决:(2018)粤01民再190号
广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职业病病人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具体还可以获得何种项目的民事赔偿,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等均未予以明确。黄女士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案由,请求高尔夫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损失。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相同,是对职业病病人基于其劳动能力丧失或者降低而导致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有违民事法律“填平损害”的一般原则,故对黄女士关于上述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请求应不予支持。
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包含该项内容,且黄女士是因工作环境的影响,导致患职业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加强营养,所遭受的心理及肉体上的无形痛苦需要安抚和慰藉,故黄女士诉请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广州中院判决维持本院(2017)粤01民终13493号民事判决。
第五季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200号民事抗诉书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者注: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现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以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20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高院提出抗诉。
第六季
广东高院再审裁定:(2019)粤民抗133号
广东高院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第七季
广东高院再审判决:(2020)粤民再205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女士主张用人单位高尔夫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具体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黄女士主张高尔夫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尽管现有民事法律未对职业病患者享有除工伤保险待遇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进行专门的规定,但职业病患者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属于同一性质,但是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数额,根据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用人单位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相应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如高尔夫有限公司对导致黄女士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则高尔夫有限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相应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作者注:现为第二十六条:已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高尔夫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以后的检测报告,但检测报告显示每年均只检测一次,缺乏日常监测情况,不能反映高尔夫有限公司工作场所案涉相关危害物质含量日常是否超标的情况。另外,高尔夫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高尔夫有限公司对工作人员日常佩戴口罩和手套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与纠正。(作者注: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现为第二十条(四)】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现为第三十四条】)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高尔夫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工作场所进行了日常监测,对劳动者防护措施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高尔夫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对导致黄女士患职业病存在过错,而黄女士工作时佩戴了口罩和手套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故高尔夫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差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作者注:现为第十二条: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修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黄女士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57.08元。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女士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参照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黄女士可以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52211.6元(37684.3元/年×20年×60),减去黄女士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57.08元,则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向黄女士支付残疾赔偿金385354.52元。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作者注:现为第十七条,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更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经查,本案中黄女士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在其女儿吕璇满十八周岁之前,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共计238444.2元。此后,黄女士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可以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黄甲国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46.5元,母亲黄玉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46.5元,儿子吕瀚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3.9元,共计251796.9元。因此,高尔夫有限公司应向黄女士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41.1元
高尔夫公司向黄女士支付残疾赔偿金38535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940595.62元。
到这里,这个案子经历了四次判决、两次裁定、一次抗诉共七个程序结束了,从一开始的一分钱都不支持到最后判赔了94万,该案给我们的启示有哪些呢?
小编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如用人单位因过错致使劳动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那么,关键点在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如何实操才能合乎法律规定免除责任呢?本案带来的启示有两点:
一、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因此对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做到对本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并留下书面记录文件。
二、对于员工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的检查情况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根据以上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佩戴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形成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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