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以案说法|职业病涉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之十三:未依法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影响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某某系原告某燃气公司职工。2009年7月至2015年5月从事化验员工作,因长期接触苯,造成慢性苯中毒。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某某经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王某某以原告某燃气公司职工的身份,向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的伤害为因工受伤。2016年2月23日,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向原告某燃气公司送达工伤决定书。原告某燃气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第三人王某某没有患职业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该证明书记载“如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淄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原告某燃气公司没有申请鉴定,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患职业病,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期间,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向原告某燃气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王某某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高新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某燃气公司对于第三人王某某是否患有职业病申请法院进行鉴定问题,因原告某燃气公司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原告某燃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在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采纳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燃气公司负担。
某燃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未向上诉人送达认定职业病的主要证据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其后的职业健康检查表相互矛盾,且职业健康检查表在后,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未向上诉人送达认定职业病的主要证据诊断证明书及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而上诉人提供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仅有一名医师签名和盖章,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管铁流 职业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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