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法院:法官“问诊”职业病,判决理清明白账
近日,白河法院一审宣判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判决某公司赔偿劳动者马某392958 元,并自2022年4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8733 元,直至马某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
马某一直在某公司从事凿岩打钻等工作。由于长期在高度粉尘下作业,不幸患上矽肺。 2019年11月3日,马某无法胜任工作,便离开工作岗位。2020年1月起,马某自行进行了检查、治疗,病情日益严重。因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马某通过正当途径进行维权。2021年10月12日,经鉴定,马某为职业病矽肺叁期。2021年11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马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22年3月16日,经鉴定,马某属劳动功能障碍三级。2022年5月2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赔偿马某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6月9日,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中,马某的工资情况直接关系到工伤待遇,双方从仲裁到法庭各持己见。该公司按照矿石量计算工资,统一将工人工资发放给马某,马某又向其他工友支付工资。因某公司未缴纳职工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管有公司劳动者的工资会计账簿,但其未提供完整的单位工资发放证明。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微信转账、考核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马某的月工资为10917元,白河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小编提醒:某公司既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也不积极履行用工责任,盲目追求利润,减少用人成本,让受到工伤的劳动者陷入漫漫的维权之路。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对劳动者伤害极大。职业病防治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为了让“流汗”的劳动者不“流泪”,全社会都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发布于:山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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