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被确诊为职业病至认定工伤、进行等级鉴定期间,如用人单位仅支付职工生活费,显失公平合理,为保护职业病职工合法权益,可参照停工留薪期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本案中关键有2点,一是劳动者确诊为职业病损害,二是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间段。确定了此2项关键点,参照以上法律法规条例,便不难判断职业病患者应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按月保证职业病患者的福利权益。
案情介绍
申请人吴某在被申请人某化学品公司工作已五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被诊断为职业病,2012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申请人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申请人生活费,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按原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1]。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已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在离岗检查期间,被申请人仅发放生活费,有失公平,应参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发放,故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原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9月至12月间的工资差额。
裁决要旨
在职工被确诊为疑似职业病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关诊疗费用且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参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发放原工资待遇。
律师评析
对于职业病鉴定期间的待遇,实践中有认为应当参照医疗期工资或生活费支付,也有观点认为应当视同停工留薪期正常发放工资。我们认为,虽然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看,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期间的“费用”,可以理解为医疗期工资、生活费等,也可以理解为正常发放工资,但第二种做法更加利于平衡劳资双方权益,避免让劳动者“伤身”又“伤钱”。确诊为职业病后,各项工伤待遇便可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用人单位在诊断期间大可足额保障劳动者待遇,以免到劳动仲裁机构仍面临补足工资差额的结局,徒增诉讼成本。
[1]参见江苏省人社厅、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4年度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案例七。
来源:姜俊禄 孙焕然 普然律师事务所。由职业病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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