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因素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用人单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劳动者依然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现实考量,用人单位即使提供完备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也不能完全避免职业病的发生,职业病的发生还与劳动者本身身体条件、是否按规定使用劳动保护器具等情况有关,不可完全归责为单位。
以本案为例,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为员工提供了耳塞等防护用品并每年安排员工体检,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已依法提供了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并且张某的辞职申请书显然是在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仲裁委对于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劳动者张某于2008年2月24日入职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从事接触噪声工作,期间公司为员工提供了耳塞等防护用品并每年安排员工体检。因长期从事接触噪声工作,张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无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公司发现张某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后,将其从接触噪声工作岗位调离。
2019年7月4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9年10月1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致残程度为九级。
2019年11月18日,张某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因本人在贵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现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本人向贵公司提出辞职,望予以批准!”。
张某认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造成其罹患职业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对于张某的职业病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了赔偿,张某主动提出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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