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精神,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主体和行为性质等方面综合考量来看,职业病诊断鉴定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主要因为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主体不是行政机关。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根据上述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法定主体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根据某一当事人的申请由专家临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活动排斥行政权力的干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亦不能影响或者干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因此,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主体应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而非作为鉴定组织者和监督者的卫生行政部门。
二是职业病诊断鉴定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卫生部2013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据此,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是相关领域的专家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根据专门知识、专业技能,利用专门的技术手段或设备对是否职业病及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是一种以医学科学为基础的专业技术活动。职业病诊断鉴定具有独立性、专业性,不具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特性,不属于行政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在此过程中,仅起到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实行批准或资质管理等作用,包括确定专家、组织开展工作等,该组织、管理行为不应当对鉴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
三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是不可诉的。
2013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根据上述规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答复精神,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在性质、程序、人员、专业性程度等方面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有较高的相似性,因此,职业病诊断鉴定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
责编: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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