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澎湃新闻报道的重庆荣昌尘肺病老人申请工伤被驳回一事,引起业内广泛关注。荣昌区人社局认为当事人易成勋的原用人单位不存在,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多次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笔者对此表示异议。
笔者详细阅读过整篇报道,47岁的易成勋在1993年6月因长田坎煤矿精简人员“下岗”回家种地,1998年后,长田坎煤矿改制,这时企业转制安置在职及离退休职工时,易成勋处于离职状态,且未发现尘肺病这一职业病。
直到2017年7月,易成勋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才发现患有尘肺病。尘肺病的发生,有一定的潜伏性和滞后性,比如本案中的易成勋采煤11年2月,在离职二十多年后才发现患有尘肺病。而此时,原用人单位长田坎煤矿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让改制后的“长田坎公司”为二十多年前的改制前的离职员工承担工伤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重庆市荣昌区人社局以原用人单位“主体已消亡”作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的认定,又有法律依据了吗?
荣昌区人社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经调查核实,你(注:易成勋)所申请的用人单位长田坎煤矿已于1998年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主体已消亡。你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工伤申请时仍然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或接触职业病危害时为准。事发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影响工伤认定。
而荣昌区人社局以易成勋申请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为由,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这一行政行为;背离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将用人单位法律主体资格存续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受理条件,那将不可避免的发生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而在工伤事故后恶意注销工商登记的行为,与保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权益相悖。
用人单位的存在与否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不管用人单位是因为什么原因主体消亡的,都不能影响劳动者去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还是应该按照原用人单位名称进行工伤认定受理核实。就荣昌易成勋尘肺病维权一案,应就其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要件进行审查,如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则需对其离职后是否再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其所患职业病是否与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核实,而不是直接以原用人单位“主体已消亡”为由作出驳回决定。(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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