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职业病防治不到位要受重罚!
近日,义乌市安监局在廿三里街道执法检查时,发现一家生产口红、指甲油的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当即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查出哪些问题?
通过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1.该公司搅拌车间产生粉尘,而且粉尘未及时清扫,地面上堆积较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辅料有乙酸乙酯、色粉等。
2.该公司未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未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3.该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如何处罚企业?
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同时,马上对该公司企业负责人与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确定事实。
经过调查,义乌市安监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该公司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为何处罚企业?
1.未依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该公司生产车间存在粉尘、乙酸乙酯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该公司未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用人单位存在此违法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截至义乌市安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该公司都未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此违法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违法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该公司搅拌车间从业人员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从事作业有职业病危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此违法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劳动者佩戴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该公司企业负责人为从业人员提高一次性口罩,无法保障自身健康,达不到职业病防治效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此违法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给企业老板们的温馨提醒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要求,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罔顾法律法规,不顾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必将遭到法律制裁。我们提醒广大企业负责人,务必做好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工作,千万别等收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方知悔改。
来源:义乌应急管理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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