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职业健康检查是指职业检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劳动者也应当积极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对自身健康负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开展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能有效避免录用患有职业病,或避免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接触相应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反之,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入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则用人单位存在主管过错违法行为,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对劳动者的健康必然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本案中的珠海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业场所存在二甲苯、乙苯、苯乙烯、丙酮、乙酸甲酯等职业病化学危害因素,对人体皮肤、黏膜、中枢神经系统、造血系统等有致病作用。公司未安排员工做职业健康检查、未按照规定提供标准的防护用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健康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小编借此案例,提醒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控措施,为劳动者筑牢健康安全线,切勿抱有“先赚钱后治病”或者得不了职业病的侥幸心理!
案情介绍
2022年3月10日,珠海市卫生健康局综合执法人员对珠海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冉某等6名劳动者正在进行积层作业,周某等3名劳动者正在进行套模作业,彭某正在进行上胶作业,李某等2名劳动者正在进行组装修饰作业,上述12名劳动者均只佩戴“保为康”自吸过滤防颗粒物呼吸器(国际KN95级)在敞开不通风且局部排风设施未运行的环境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进行作业。通过调查该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确认了该公司的积层、套模、组装修饰、上胶等作业岗位上存在二甲苯、乙苯、苯乙烯、丙酮、乙酸甲酯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按规定必须佩戴防毒口罩上岗作业。
调查处理
为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调取了该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报告、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对相关劳动者及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最终认定该公司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该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冉某等12名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作业,持续作业时间超过10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该公司为上述12名劳动者提供的个人防护用品不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该公司上述二个违法行为,2022年5月11日,市卫生健康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觉履行,本案已结案。
本案,在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当事人提供了1份《产品生产承包合同》,并声称上述劳动者属于临时用工且是外包给包工头刘某,企图逃避主体责任。执法人员经过深入调查取证确定了该公司为违法事实主体。
3月10日,执法人员初次发现该公司安排12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作业时已发出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公司新入职员工上岗前必须安排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职业卫生禁忌症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但直至3月22日,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现场复查时发现上述12名员工仍未经职业健康体检正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市卫生健康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次日,该公司才安排这批工人进行岗前体检。该公司管理者可能对《职业病防治法》不了解,或存在侥幸心理,罔顾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值得警示。
普法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来源:珠海市卫生健康局,由职业病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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